15 2019 Nov
【敲黑板】至合喊你来学习!速读九民会议纪要之六大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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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静、雷舒淇

统一裁判思路,稳定社会合理预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发布,至合律师带您快速梳理九民会议纪要之六大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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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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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赌协议

效力

若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仅以协议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履行

主张实际履行的,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


2.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两种例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 公司人格否认

纪要明确对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精神,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纪要对否定公司人格的3种典型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如何把握进行了细化。

 

4.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

义务的认定

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因故意拖延、拒绝或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进行的行为

股东应能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

股东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做了努力,仍未能清算为客观原因导致,不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因果关系抗辩

股东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公司对外担保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表见代表不影响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债权人善意认定,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

公司能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或决议系伪造,无需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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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1)     明确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适用情形,避免合同无效泛化;

2)     明确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利;

3)     合同无效和解除时法院的释明义务。

 

2. 批准生效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

1)     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

2)     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可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也可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     法院判令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一方拒不履行,应当承担与违约责任相当的责任。

 

3.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公章的真伪不是重点,要纠正过分依赖鉴定来解决相关问题的裁判思路。 

 

4. 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

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

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

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

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只能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5. 合同解除

1)     通知解除的条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

2)     在合同僵局的前提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6. 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

1)     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利率标准。 

2)     关于民间借贷,着重从规范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人着手,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明确职业放贷行为无效;

3)     关于金融借贷,对变相利息进行规制;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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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独立担保

要将独立担保限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的范围

其他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确定民事责任

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责任不能大于主债务


担保责任数额不能高于主债务

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主债务

担保责任的履行期不能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大于主债务部分无效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求偿问题

在混合担保中,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担保债权的范围

根据我国登记系统设置的实际情况,区别情形

不动产登记簿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表述,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导致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要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担保范围

对于系统设置比较规范,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一致的,则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房地分别抵押

设定抵押时土地上有建筑物的,适用《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

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

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流动质押的效力

既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监管人系受谁的委托来监管质物,也要根据监管人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受谁管领控制等因素判断质物是否已交付,进而确定质权是否已设立。

浮动抵押的效力

登记说,明确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受偿。

关于非典型担保

纪要明确

应当认可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其物权效力的认可,要看其是否完成公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主合同做担保,合同有效

当事人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无权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

债权人可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





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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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
1)     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2)     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3)     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证券纠纷案件
1)     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做法和普遍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 
2)     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一些法院已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尝试,有条件的法院可选择个案以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为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
3)     规定统一登记立案、案件甄别及程序审查、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等。 
4)     对于场外配资合同纠纷,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
5)     融资融券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6)     规定了配资方和用资方的法律责任。 
 
3. 营业信托纠纷案件
1)     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2)     按照“新老划断”的监管政策要求,在过渡期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确认无效的。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并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受托人。 
3)     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有权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
4)     信托公司作为案件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
 
4. 票据纠纷案件
1)     贴现行的负责人或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2)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3)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5. 关于保险纠纷案件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6.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纪要未将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纳入其规范的范围。




破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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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处理


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责任追究机制

相关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有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对于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要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


2. 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


重整期间,债务人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应同时符合的条件

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1)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2)     担保权人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就担保权应否恢复行使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举证证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法院据此裁定是否应当恢复行使。
3)     担保权人对人民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 
1)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监督期间的关系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如不一致的,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 
2)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务人诉讼管辖问题,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5.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针对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无法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追责方式不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适用错位等问题,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商事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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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1)     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审查规则。
2)     规定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要区别执行标的是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作出不同处理。 
 
2. 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定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三种债权。
 
3. 房屋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冲突的处理 
1)     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     买受人购买二手房的,或者买受人知道该商品房出售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除非抵押权人同意转让。
 
4. 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和具体情形 
规定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且明确列举了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具体情形。




5.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 
1)     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2)     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6.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1)     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诉讼。
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纪要适用哪些案件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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