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型涤除登记是指自然人(以下称“被冒名者”)在不知情情况下被擅自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或法定代表人而需涤除登记的情形[1]。理论上,被冒名者可通过行政撤销、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个路径获得救济,但因我国公司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制度尚不完善,法律法规仅对撤销冒名登记做了原则性规定,在认定标准、撤销程序、权利救济等具体方面没有展开规定[2],相较于丰富的实践需求,法律供给不足,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面临许多需要厘清的问题,被冒名者实现权利救济也存在诸多障碍。
本文以期从行政救济不能、诉讼路径选择和执行困境出发分析此类纠纷现状,并给出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证据编制等救济策略的建议。
一、行政撤销落实困难且存在地方差异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被冒名者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调查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并核对被冒名者的身份,认定存在冒名登记事实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但是一方面,《管理条例》第41条还规定了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登记的情形,其中“撤销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释和适用属于行政机关裁量权范畴,而“撤销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的具体内涵尚未明确,若具体案件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该两种情形的,则面临不予撤销登记的可能。
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设立和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而撤销行政许可相关的程序规定尚未一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43条要求登记机关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许可人、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而《管理条例》则是规定了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前置程序。程序规定的差异可能导致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因程序违法被复议机关撤销,甚至会出现登记机关为避免错误撤销而选择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此外,各地登记机关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的力度存在差异,被冒名者提出的行政撤销申请是否能得以受理和支持是个未知数。
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不对等难以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除非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在确认事实后判决行政机关撤销登记、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其履行更正职责,登记机关也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以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往往难以胜诉,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障碍:
(一)行政机关形式审查义务抗辩
《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和第24条第1款明确规定,市场主体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这意味着,行政登记机关仅需以其形式审查义务以及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为由进行抗辩,除非存在登记机关与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等极端典型情形,否则人民法院通常对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抗辩予以认可并驳回原告诉请。
案号 | 裁判观点 |
(2007)甬鄞行初58号 | 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还需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场,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没有要求原告等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 |
(2020)鲁01行终464号 | 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吕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能等同于吕某对公司变更登记之事是否同意、是否知情。被上诉人在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内容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下,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
(2020)鲁02行终106号 | 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所需审查的申请材料及事项并不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公司股东应到场且登记机关应审核材料中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等事项。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上诉人所称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二)行政司法审查范围受限
被冒名者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身份证被冒用、签字系伪造、申请材料无效等民事争议不会得到实体审理。根据《纪要》第3条规定,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案号 | 裁判观点 |
(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 被上诉人工商局依照形式审查方式,在收到相应的申请材料后予以核准并无错误,上诉人有无转让股份意思,在形式审查条件下,对案件裁判结果并无帮助,本案不作认定。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
(2020)沪03行终389号 | 从公司设立的基础关系而言,本案涉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效力争议以及与之相关的是否存在案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上述基础争议又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利害关系人的不同民事主体。因此,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先行解决相关争议,更有助于查清相关事实,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
(2020)京02行终10号 | 对上述材料的审查判断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蔡某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 |
综上所述,被冒名者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证明责任过重,难与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抗衡,而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得到处理,除非持有证明登记机关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强有力证据,否则不建议选择行政诉讼实现救济。
三、民商事诉讼的路径选择
冒名型涤除登记本质上仍然是自然人与公司以及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选择以下案由提起民商事诉讼。
(一)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关于应否受理该类诉讼请求的问题,(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提供了以下审判参考依据:当事人请求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从“诉的利益”的角度分析,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原告具有诉的利益且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务中,“可以受理”的观点已经成为主流,但是法院依旧会考虑司法介入的限度。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变更均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他人无权干涉,只有在公司内部治理体系面临停滞、僵局状态且被冒名者权益有可能遭受侵害时,司法才会提供最后的救济,即法院以被冒名者穷尽公司内外部的救济手段为前提进行实体判决。而基于《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若公司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对于被冒名者“选任新法定代表人以及由第三人继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法院一般以“司法不宜强制介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和支持。
司法在公司自治面前的谦抑性要求导致胜诉判决因缺乏明确的变更对象难以执行,这一点将在下文“执行困境”中展开讨论。
案号 | 裁判观点 |
(2020)渝0103民初11853号 | 至于光大安石公司请求悠游光石公司就孙某担任其董事事项办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公司内部事宜,是公司的自治范畴,司法公权力不宜强制介入,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 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
(二)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
自然人因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文件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时,被冒名者可以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这类诉讼面临三个问题:
(1)首先,法院在判定股东资格时会综合考虑形式和实质证据,重点审查被冒名者对于身份被冒用及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是否具有知情、默认或追认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情况,此时被冒名者的举证责任较重。
(2)其次,对外公布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出于对第三人基于此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法院会审慎作出判决。
(3)最后,即使法院确认被冒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登记机关也只能作出变更登记而非撤销登记,被冒名者在变更登记前的股东资格和身份仍然有效,存在被追溯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案号 | 裁判观点 |
(2022)辽02民终2856号 | 田某与原告在多家公司交叉任职,存在利益关系,原告对案涉公司设立时用自己名字进行股东登记知情的可能性大。现仅凭原告主张工商注册签字非本人签字以及二被告对冒用一事的认可,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公司登记其为股东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其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获取收益。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
(2022)桂06民终431号 | 对该问题应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审查。刘某提供的非本人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书仅能从形式上证明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资料中签名非本人所签,对其主张身份被冒用问题,还应进一步审查刘某的名义是否被盗用及其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默许或进行过追认。 |
(三)请求停止侵权
《民法典》第1012条和第1014条对自然人的姓名权进行了明确保护,被冒名者可以尝试“姓名权纠纷+停止侵权+撤销登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救济路径。[3]此时被告应是特定的民事主体,比如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办理登记的第三方代理人。但是该途径存在以下困难:
(1)驳回起诉。部分法院会援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4],以被冒名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由行政机关处理更合适便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高度可能性”举证要求。主张姓名权被侵权的被冒名者需承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责任。身份证丢失或者被盗用的,被冒名者可以提供报案或者补办记录证明这一事实;因正当原因将身份证交于他人后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被冒名者需对当时的授权事项加以说明和证明,往往会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号 | 裁判观点 |
(2021)粤04民终3625号 | 《指导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应由行政机关负责,原告可以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撤销登记等行政途径解决。至于赔偿损失之请求,其存在前提应为被告冒用其姓名将其登记为案涉公司股东、监事之事实成立,故可待其撤销股东、监事登记后再寻途径解决。 |
(2021)粤04民终4510号 |
(四)请求确认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冒名者对其“签名”的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也不存在合意,因此可以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虚假意思表示等角度进行主张。针对股东、董事身份的获得,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委托合同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针对代办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可以主张其代理行为无效。
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并不一致,并且若想达到涤除登记的效果,被冒名者仍需提起变更或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否则被冒名者对外仍然面临相应法律风险。
案号 | 裁判观点 |
(2018)鲁0112民初10607号 | 原告马某成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完全是他人假冒马某名义行使的。因马某没有向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也没有签署过任何该公司股份转让的文件,所以马某不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同时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对其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某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2020)浙1024民初4926号 | 经司法鉴定,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新股东会决议在内的工商登记文件上的签字,均非原告张某本人所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张某在这之后实际出资,履行股东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系被借名成为股东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被冒用身份成为股东。故转让协议非原告张某与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
四、执行困境
裁判执行是涤除登记的最后一大难题,实践中不乏当事人持有胜诉判决却无法实现涤除登记目的的情况,其中法定代表人硬性登记要求和程序衔接问题是主要障碍。
(一)登记瑕疵障碍
《公司法》第7条、《管理条例》第8条和《实施细则》第6条均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设立登记和营业执照必备事项,在公司未作出有效决议产生新的人选时涤除登记将会导致法定代表人缺位,工商部门难以协助执行办理;而公司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的,工商部门也不会受理变更登记申请。
(二)司法与行政衔接障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6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但在实践中法院判决仍有可能落于执行期较长或无法执行的境地。
案号 | 执行情况 |
(2019)粤0305民初20034号 | 2020年3月判令被告公司办理涤除登记。 (2021)粤0305执809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答复,因无前任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后将使该公司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一项空置,此操作在工商登记系统中无法进行”。 2023年6月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被告公司已注销,但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仍然为王某,且未作任何说明。 |
(2021)新28民初37号 | 2022年6月判令被告公司办理涤除登记。 (2022)新28执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本院因该公司目前是在吊销状态,无法在新疆市场监管登记和许可审批系统中操作登记业务”。 2023年6月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被告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仍然为王某,且未作任何说明。 |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 2022年5月判令被告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2023年6月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仍然为韦某,且未作任何说明。 |
(三)执行困境出路
1.给予期限并释明法律风险
越来越多的法官认为,一概由被冒名者承担因公司消极不作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失偏颇,故而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类司法判决一般给予公司合理时间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则于限期内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2.特殊登记
目前,苏州、杭州、四川等地已经在涤除登记案件的执行上作出积极尝试与创新,通过在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中备注“涤除”“***”等完成执行。
案号 | 判决内容 | 执行情况 |
(2019)浙0106民初6740号 | 杭州高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朱枫作为杭州高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杭州高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中,法定代表人一栏显示“***(法院协助执行涤除)”。 |
(2020)苏05民终8529号 | 限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中,法定代表人一栏显示“***”。 |
3.解除限制
冒名登记被撤销后,因冒名登记被限制高消费甚至被载入“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黑名单的被冒名者可以凭借法院判决实现现实需求。
4.判决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法院可以参照该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涤除登记的判决,对被冒名者起到司法责任豁免的效果。
五、实务建议
(一)尝试申请行政撤销
基于现行《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对冒名登记问题的专门规定以及各地市场监管局的相关通知,被冒名者可以直接申请行政撤销。若申请被行政机关受理且满足相应条件,行政撤销会是最直接高效的救济路径。
被冒名者需要提交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二)优先选择“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申请行政撤销失败后,相较于提起行政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面临的困难和败诉风险,“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不仅可以调查冒名登记事实,还可以通过优化诉讼策略提高案件胜诉和执行的可能性,最大程度救济当事人权益。
1.如何列明诉讼主体
(1)公司。《公司法》第7条第3款和《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公司是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因此理应将公司列为被告。
(2)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方。若该冒名登记行为是基于股份转让协议或者委托合同作出的,还可以将该协议或合同的相对方(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承担涤除登记义务。
(3)其他人员。为破除执行困境,还可以将其他具有协助义务的主体列为第三人,请求配合办理涤除登记,提高可执行性。
2.如何设计诉讼请求
结合类案分析,建议将诉讼请求进行以下设计以提高可执行性:
(1)请求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能够查明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将原告登记信息变更为前任人员,即恢复为变更之前的登记状态。
(2)请求判令公司办理涤除登记。无法查明或者不存在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建议选择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移除原告工商登记,而非请求公司作出变更决议,以免陷入因公司不作为导致的被动状态。
(3)请求其他人员协助/配合办理。为尽可能实现变更或者涤除登记,在列明前述两种诉请同时,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共同被告/第三人协助公司办理上述变更或者涤除登记。
具体诉讼中,原告方应积极与法院沟通,优化诉讼请求设计并表明执行困境和可能的变通方式,尽量争取法院的支持和被告的配合。
3.如何准备证据材料
目前冒名型涤除登记的证明标准尚未明确,为了尽可能获得法官支持及执行,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准备证据:
(1)身份证件相关材料。在发现被冒名登记情况后,被冒名者应第一时间向相关部门申请开具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挂失或更换记录以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身份证件被盗用的高度可能性。
(2)公司内档相关材料。通过调取工商内档,对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否认;并以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协议(若有)中载明的价款为由进行抗辩,同时要求被告方进行反证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3)申请笔迹鉴定。笔迹鉴定意见书作为冒名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若诉前鉴定结果的来源和证明力不被认可,被冒名者应在诉中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相关材料均非本人签名。
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被冒名者对上述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证明后,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义务及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文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证明和陈述:
(1)无知情、默认甚至追认的意思表示。司法实践对于冒名事实的认定基本以“对自己被冒名登记的情况是否知情、默许或进行过追认”为审查终点,因此,被冒名者应保存并提交向相关部门反映、申投诉的记录以及本人签名的行政撤销申请书以明示意思表示。
(2)无实质性关联。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拟制人格的外在表现应与公司存在实质联系,因此被冒名者可以从侧面反映自己不享有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地位和实质条件,例如: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经手公章和营业执照,未列席股东(大)会,未因担任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收取任何报酬等。
(3)实体权利已经受到损害。被冒名者还应强调其个人权益面临侵害风险或遭受实质侵害,例如: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被载入“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信息”黑名单等。
六、小结
综上所述,自然人被擅自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现有救济路径中,行政撤销落实情况存在地方差异,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不均难以胜诉,相较于其他民商事诉讼案由,被冒名者最有可能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中获得支持和救济。通过证明身份证件被冒用、材料非本人签名、与公司不存在实质联系等事实,结合更具可执行性的诉讼请求以及更全面的证据,引导法官形成“冒名登记”的自由心证是目前较为可行有力的诉讼策略。
为彻底根除冒名登记乱象,保护自然人权益,还需倚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重视和有力措施,在行政撤销、判决和执行环节予以侧重,防止撤销冒名登记相关规定和涤除登记胜诉判决流于形式。
参考文献:
[1] 详见陈克:《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处理·上》,原载于“审判研究”公众号。
[2] 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司长常宇,于2019年6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二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发言内容。
[3] 详见谭海燕:《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常见法律问题分析》,原载于“法言”公众号。
[4]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已被《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23年2月21日发布;2023年2月21日实施)废止。截至本文发布之日,部分省市基于该《指导意见》发布的相关文件仍现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