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2024 Jan
至合说 | 【矛与盾】扩充债务责任主体范围暨经营风险隔离操作指引(二)—— 一人公司(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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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恺、焦光宇、浦蕾

系列前言


债务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避免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仅为权利声明的“一纸空文”,债权人需要考虑如何发现更多的债务人财产(责任财产),如何让债务人公司以外的相关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的清偿总需要财产,发现更多的责任主体也仍需要落脚到其有无财产可供清偿,责任财产视角对于债务清偿具有基础性作用,但受限于财产登记系统公开、互联、调查程序、调阅权限等多种因素,财产线索的调查往往受限于各地人民法院、行政单位的实际操作而具有一定不确定性,能否取得实际效果需要在个案中实际推进。

而在扩充责任主体的路径视角下,公司股东、高管等人员的信息线索较为直观,可直接通过公开网站查询,在确定诉讼方案时即可纳入债务清偿可能性的考虑范围。

沿此路径继续延伸,鉴于股东、高管等相关主体在不同程序阶段追责所需要的启动条件有所不同,因此,为避免程序反复、浪费宝贵时间、降低相关责任人员的债务逃废风险,在制定、执行诉讼方案时需要一种整体化思维,在启动公司诉讼仲裁时即考虑相关追责、执行问题。

另一方面,面对债权人将债务清偿的“矛”头从公司转向自身的股东高管等人员,其又该以何“盾”应对?一体两面,上述问题从公司股东等人员的视角上看即: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关人员如何确保公司经营风险边界可控,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会引火烧身、导致以其他公司财产、个人财产乃至家庭财产都用于为公司债务兜底?

本系列文章以当事人可直观感受到的法律问题出发,聚焦于扩充责任主体这一法律实务需求下的整体性问题解决与应对路径,尝试从“矛与盾”、“攻与防”两个方面提供一种整体化的服务方案。


【本文目录】


上篇:一人公司股东与其债权人的攻防思路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及认定

(一)一人公司股东负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二)认定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和实质标准

(三)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二、债权人之矛

(一)直接在诉讼程序中将一人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若债权人起诉一人公司股东,可将一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三、股东之盾

(一)年度审计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意义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积极提供财务资料证明财产独立

(三)一人公司股东仅就财产独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下篇:实质一人公司的司法认定


一、全部股东之间存在特殊亲密关系

(一)夫妻股东

(二)父子、兄弟及姻亲股东


二、一人实际控制公司

(一)股权穿透后仅一名股东的公司

(二)绝对控股股东担任公司高管的公司

(三)财务上被合并报表且由单一股东实际经营的公司


三、混合以及加入时间因素的情形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

(二)“一变多”的情形

(三)“多变一”的情形


引言


在“债权人扩充债务承担主体范围”和“经营者把控经营风险不突破有限责任”这一体两面的视角下,股东等非直接债务人对公司企业经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般需要法律上的理由,最常见的如存在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支配地位等行为。

而上述行为的存在多具有隐蔽性,外部难以直视;上述行为的证明具有困难性,主张者至少也需要提供初步线索。但是,如果某一种事实状态本身存在就足以导致题述目的的实现,债权人就无需再辛辛苦苦寻找证据,债务人股东也需要时时刻刻的提高警惕、避免经营风险引火烧身。

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一人有限公司或许就是这样一种存在。

同时,由于在一人有限公司中股东可以完全控制公司,决策方便,内部管理结构简单,目前仍有大量经营主体采取该种组织结构,讨论该种组织形式仍具有实务意义。

作为“矛与盾”交锋的第二战场,本系列文章第二篇围绕一人有限公司这一话题,上篇讨论一人有限公司这一特殊股权结构对于扩充债务责任主体范围和经营风险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攻防思路,下篇讨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认定情形。


一、全部股东之间存在特殊亲密关系


(一)夫妻股东


实践中通常说的“夫妻公司”,是指由两位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持有10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此类夫妻公司,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1]认为其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夫妻股东举证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曾采纳了夫妻公司构成实质一人公司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1)公司设立于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在不适用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情况下,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共有。该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2)公司资产归夫妻共有,股东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与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相同;(3)夫妻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易与公司财产混同。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判决书中又采取了形式的认定标准,即单纯“数人头”,认为公司由夫妻二人两位自然人股东组成,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必须承认,夫妻公司非常容易出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内部治理混乱,缺乏监督等问题。这与《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各种严格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不谋而合。

但是,夫妻公司毕竟形式上存在两名股东,与《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一人公司的概念文义不符,类推适用其规定需要充足的理由和论证,因此法院对此态度比较保守。上海市一中院商事审判庭撰文写到:“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利益高度相关主体时,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本质上,此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2]”从各地的实践来看,否认“实质的一人公司”的观点不在少数[3]

(二)父子、兄弟及姻亲股东

除夫妻公司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存在高度利益相关的亲属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也有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案例。

就父子公司,如在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已废止)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李秀柏与李柯锐系父子关系,在设立李念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这种说理实在不能令人信服[4],其法律依据早已废除,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已非强制要求,而且父子二人财产各自独立,并非共同财产。

就家族企业,在(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大隆公司的登记股东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系叔侄关系,肖明国的侄子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因此大隆公司实为一人公司。

就姻亲股东公司,在(2018)鲁01民终7033号民事判决书中,乾钧公司登记股东为宋莹和孙长兰,二人为婆媳关系,且孙长兰已七十多岁,基于这一事实永勤公司对孙长兰是否实际投资并参与经营提出怀疑,符合常理,而宋莹也未举证证明孙长兰曾实际投资并参与经营;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乾钧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予以维持。

同样,在(2021)粤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认定存在母女关系的股东设立的佳惠公司因女儿从未参与过经营,实质为一人公司。其主审法官曾撰文指出:“鉴于股东之间的亲缘关系,该类公司在出资来源、经营管理等方面有其特殊性,是介于普通一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公司类型,应予以特别规制。对此,……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出资来源是否单一,内部治理机构是否完善,经营管理是否仅为一人控制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如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则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5]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编者也提出了“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的观点[6]


小结


对于全体股东之间存在特殊亲密关系的公司,如夫妻公司、父子公司等,虽然否认的观点占多数,但是即便是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风险,存在法官自由裁量的不确定空间。

因裁量空间的存在,从债权人的角度,为了扩充责任主体,债权人可以在举证和说理中重点从夫妻公司出资来源于且收入归于共同财产、内部治理缺乏监督以及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混同等方面进行论证。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从投资人的角度,应当注意夫妻公司潜在的风险,虽然目前支持夫妻公司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例比较少,但是鉴于前述的夫妻公司存在的种种不规范问题,可能影响法官心证,即便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也可能从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角度否认法人人格,并在认定事实时相应地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因此,夫妻公司的股东应当具有风险意识、规范意识,健全财务内控制度,避免公司与夫妻财产混同。必要时,还可以采取更为复杂的股权架构。


二、一人实际控制公司


(一)股权穿透后仅一名股东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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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图所示,自然人A控股设立一人公司A,并与公司A共同设立公司B,A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而B公司名义上有两个股东,但穿透来看仅存在一个股东,即自然人A,此种“两人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在(2022)苏0205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置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一人股东为置业公司。置业公司系一人公司,一人股东为管理公司。管理公司股东为实业公司(股权99%)、投资公司(股权1%)。实业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发展公司。投资公司股东为实业公司(股权98%)、咨询公司(股权2%)。咨询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实业公司。管理公司股东为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形式上不是一人公司,但根据股东持股情况可见,管理公司实际系由实业公司100%控股。也就是说,实业公司对管理公司之经营、决策,享有完全的控制权。

因此,管理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揭开公司面纱,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实业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管理公司,则实业公司应当对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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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绝对控股股东担任公司高管的公司


如某公司由一位自然人股东持股99%,且该股东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很容易给外人造成一种该公司实质为该股东一人控制的表象,进而主张该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对此,有学者持否定观点:“(此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很难认定,如果允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适用第63条,容易增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难度。因此,债权人对名为两名股东、实为一家大股东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时,要追究其股东的连带责任,只能由原告债权人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被告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承担举证责任。[8]

经我们的案例检索,暂未发现支持此类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的案例。如前文已述及的,目前实务中所认定的实质一人公司主要是全部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只由一个股东或者享有共同财产的夫妻双方经营的公司,因此此种情形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可能性比较低


(三)财务上被合并报表且由单一股东实际经营的公司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在财务上被合并报表的子公司是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财务上的“控制”关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第7条第2款,所谓财务上的“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第十三条,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可见,财务上的控制与公司法人人格语境中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属于同一程度的概念,财务上被合并报表也不能说明被合并者属于一人公司。财务上的控制只是说明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决策权,至于是否能够达到《九民纪要》第11条中规定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而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则不存在必然关系。


三、混合以及加入时间因素的情形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发生变更,可能会对股东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影响,可以从以下情形展开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


“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即债务人一直是一人公司,但是债务发生后,股东曾发生了变更,债权人应当向现任股东、原股东亦或是二者同时主张其债权?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现股东和原股东都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发生混同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此种观点,其说理要点在于:首先,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现任股东和原股东都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其次,现任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知悉债务存在的事实。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反对观点,认为股东发生变更后,原股东已并非一人公司股东,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例如(2021)浙民终1722号。


(二)“一变多”的情形


“一变多”即债务发生时,债务人是一人公司,在起诉或者进入执行程序时债务人变为了有限责任公司。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债务发生于一人公司期间,则原一人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责任[9]

例如(2018)苏05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被告昆仑公司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2月至7月,此时昆仑公司仍系一人公司,2017年1月25日,昆仑公司变更登记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转移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时,基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形式变更将会影响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及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通过改变公司形式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原一人公司的股东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的举证责任。

又如,在(2023)京03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公司系进入执行程序后由债务发生时的一人公司形式变更为两个股东的公司,被告股东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的身份,既进入执行程序后的身份,而非债务形成时的身份,所以,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是一人公司时,方可追加股东,被执行人不是一人公司的,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并未支持该观点,而是因债务形成时被告公司为一人公司为由,肯定了原告追加被告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时的股东的请求。


(三)“多变一”的情形


“多变一”的情形即债务发生时债务人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或者进入执行程序时债务人变为了一人有限公司。

对于此类情形,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现时公司为一人公司,就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由现任股东承担公司财产独立未发生混同的证明责任。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02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债务形成期间被告吕某并非公司股东,但是起诉时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吕某应承担举证证明公司财务未发生混同。


结语


本文讨论了我国当下《公司法》实践中“实质一人公司”的司法认定尺度问题。从前述讨论和案例的检索来看,目前法院对于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态度比较保守,并没有扩大适用一人公司财务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2023年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该法在承认一人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承认了一人股份公司,二者统称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该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延续了现行法的立场,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有鉴于此,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障一人公司内部规范运作,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修正的公司法》在体例格式上将一人公司相关条款从特别规定更改为一般规定
在2018年《公司法》时代,一般依体系解释认为《公司法》(2018年修订)就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导致规则的第六十三条规定于第二章第三节“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规定于第四节,故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导致规则不适用国有独资公司;现《新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出资公司中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全资公司在股权结构上符合只有一个股东的形式特征,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关注。


温馨提示:
本文内容由蒋恺律师、焦光宇律师、浦蕾律师、实习生王一凡整理、撰写,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读者在就自身案件获得相关法域内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之前,不要为任何目的依赖本文信息。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注释:

[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7937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兵06民终65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3民终1793号。


[2]上海一中院商事审判庭:《一人公司法律适用问题丨实务纪要》,载“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9月27日发布。


[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申322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申674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4668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20民初1314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705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5416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5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12639号。


[5]孙远风,王涵:《一人公司的认定及其股东责任承担相关问题——吴某珊与叶某香、李某怡、广州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法治论坛》2021年第4期,第327-333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5页。


[7]同类案例参见:(2022)黑108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


[8]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95页。


[9]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062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1民终2554号。

主要负责人
蒋恺
擅长公司及资产整合、投资并购等商事法律服务领域。擅长根据企业战略目标为企业提供公司治理结构设计、投资并购及重组、员工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对医药、消费品、养老、清洁能源等行业的法律风险控制具有深刻理解,尤其在国企改制、混合所有制改革及商业模式创新型企业法律服务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曾为多家央企、地方国企、上市公司、投资基金提供过国企改制、股权并购、混合所有制改革及员工股权激励等多种法律服务。其为客户解决了许多重大疑难问题,受到客户的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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