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所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一起历时三年的离婚纠纷终于卸下帷幕。在双方已签有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公证协议情况下,法院支持了本所律师代理的女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为女方争取到数套房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六年,女方怀孕,但却意外发现男方出轨。为保全婚姻,女方委曲求全,在男方一手安排下,双方以公证的形式签署《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均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且离婚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请求赔偿。签约时,男方名下已有六套房屋,但女方并不知情,男方也未告知。协议签订后,女方继续任劳任怨,相夫教女,男方却继续出轨,并与她人生育一子,但女方却毫不知情。2017年,男方患重病住院,女方倾尽全力四处求医托人,挽救男方性命。期间,第三者出现并发生纠纷,女方自此才知晓男方已有私生子,且名下亦有十几套房屋。男方遂提出离婚,并主张因双方签有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故其名下所有房产均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
【法律难点】
本案诉讼中,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法律难点,导致女方维权障碍重重,较难突破。
一、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能否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经公证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主张变更、撤销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请求。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女方想要推翻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要求对该约定宣告无效或撤销,必须首先跨越上述法律鸿沟。
二、《夫妻财产约定》如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无效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也就是说,经公证的文书,在没有撤销公证前,应认定公证机构已经对该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并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如此,在未撤销公证前,探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似乎也没有意义。
三、《夫妻财产约定》签署前是否应当充分披露各自名下财产
根据民法典施行前后的相关婚姻法律来看,并无明文规定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前需要充分披露各自名下财产。
既然没有直接法律规定的义务,男方隐瞒不告知财产的行为能否必然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则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四、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五年除斥期间
《民法典》(包含已废止的《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基于上述规定,自签约起至诉讼中女方提出主张,早已超过五年,即使存在可撤销理由,貌似女方已不能主张撤销了。
五、《夫妻财产约定》未明确指向具体财产时,是否包含所有财产,是否有溯及力
法律并未对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条款做出强制性规定,更未明确规定,如表述为“一方名下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是否必然即指文字含义。法律同样也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签署前形成的财产,如未明确一一具体说明的情况下,是否具有溯及力。
法律的错综复杂和空白之处,使这个案子扑朔迷离,面临重重障碍。对律师来说,即是挑战,也是运用法律的乐趣所在。
【律师工作】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检索案例,团队协作,并同委托人充分沟通及共同努力,针对上述难点,提出以下律师意见:
一、公证的文书仍属于证据,公证机构非裁决者,法院有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二、本案《夫妻财产约定》违反了诸多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如:排除了女方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民法典》施行前的《婚姻法》中关于无过错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规定;排除了女方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权益的规定;故本案《夫妻财产约定》虽经公证,但不能使违法行为合法化。
三、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男方隐瞒家庭重大财产,未如实披露,即便有效,也已构成欺诈及重大误解,女方可以提出撤销;
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民法典》(包含《民法总则》)生效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不适用五年的最长保护期的限制。《夫妻财产约定》签订于2003年,早于《民法典》(包含《民法总则》)生效时间,故不适用五年规定;
五、因男方未如实披露名下财产,故《夫妻财产约定》即使有效且无法撤销,对于签约前已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具有溯及力和约束力。
【法院判决】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基本采信了女方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中关于签约前已产生的财产归各自名下的约定应当撤销,关于离婚后不得分割对方财产及损害赔偿的约定无效,故对签约前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男方因有重大过错,故对女方进行10万元精神赔偿。
男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后六年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溯及力,且男方未如实披露名下财产,约定中也未明确指向具体财产,故约定对于签约前已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具有约束力。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对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也提醒广大妇女同胞,在婚姻中不要忽视身边的法律,要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才能筑牢幸福家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