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上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定义,《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提到“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前者一般称为订约托运人或契约托运人;后者一般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两者在《海商法》中均以“托运人”的名义出现,未作明确区分。《民法典》合同编的运输合同一章中没有对“托运人”定义进行进一步明确,但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提到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主体,这与《海商法》中的订约托运人或契约托运人的定义相似。
两种托运人首次出现权利义务的区分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货代司法解释》)中,但在司法实践中,两种托运人的责任承担存在明显不同。本文将主要介绍两种托运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义务差异情形。
“契约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来说,除接受海上运输服务外,在航运实践中,托运人权利主要有两项:第一、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海运提单等运输单据。第二、托运人有权给予承运人运输指令,具体表现为托运人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更换目的地等。托运人在航运实践中一般存在如下义务:第一、支付运费的义务。第二、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承担目的港产生的责任的义务。第三、谨慎包装如实陈述的义务。上述权利义务是基于“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契约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相对人,有权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
“实际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人
虽然是“托运人”的一种,但“实际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合同关系相对方,与承运人没有意定法律关系,不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责任(前述三项合同义务),不是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
以无人提货的情形下,目的港费用和风险的承担为例。依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1条“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应由托运人承担。此处提到的“托运人”并没有明确区分“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但后文提到承运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费用。一般认为,该托运人应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此处的“托运人”仅指“契约托运人”,不包括“交货托运人”。
我国司法实践也表达了类似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59号案(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认为:“中国机械公司并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新鑫海公司发出过具体指令,亦未向新鑫海公司支付过运费,仅是案涉运输的交货托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契约托运人主张,新鑫海公司要求中国机械公司承担无人提货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当我们讨论的运输合同关系项下的托运人权利义务,虽然《海商法》没有明确,但此处的托运人仅指“契约托运人”,并不能要求“实际托运人”承担合同下的运输合同关系项下的托运人义务。
“实际托运人”——法律特别拟制的主体,是FOB贸易术语下保护卖方权利的特殊安排
“实际托运人”是《海商法》特别拟制的主体,是针对FOB 贸易术语的特殊安排。在FOB贸易术语中,海上运输的订舱由买家负责,具体表现为起运港订舱货代一般由买家直接指定或间接指定,起运港订舱货代接受买家的委托,代表买家办理订舱事务,故买家往往是契约托运人。同时,卖家是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主体,进而卖家一般是交货托运人。因此,在FOB贸易术语下,真正出现了两种托运人身份的分离和并立。
事实上,“实际托运人”制度本身就是立法者从保护FOB贸易合同项下卖方的权利而作出的特殊安排。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2号案(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诉北海锦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广东高院指出:“需说明的是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定义了两种托运人,即订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亦称交货托运人)。前者与承运人之间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后者与承运人之间并无意定法律关系,是立法者从保护FOB贸易合同项下卖方的权利而作出的特殊安排。不同性质的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亦是不同的,与承运人间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托运人不应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即其应被明确排除在责任主体范围之外。”
FOB贸易术语中,两种托运人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主要在于对提单的持有和控制。如果“契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同时要求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由实际托运人(卖方)有权取得提单。
在理解《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时,可以从四个角度进一步展开:
(1)首先,实际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人主张要求提单的,货代应当向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签发提单。
(2)其次,交付提单是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即便“交货托运人”没有提出要求,货运代理人也应当主动将提单交付给交货托运人。除非卖方在委托时约定或事后同意货运代理可以将提单交付其他人,否则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主动地将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给卖方。货运代理企业以卖方并未主动要求交付提单为由难以足够抗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26号案(裕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3)再者,本约定仅限于同一货运代理人同时接受“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委托的情形。对于仅接受一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不适用该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应自行向其自身委托人勤勉尽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号案。
(4)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仅适用于货运代理人。
总结
1.《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定义了两种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或定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
2.《海商法》及《民法典》中有关基于运输合同行使权利义务的托运人均仅针对契约托运人;
3.实际托运人制度专门用于在FOB贸易术语、在FOB贸易术语中,针对两种托运人同时委托同一货运代理时,应当讨论实际托运人的相关地位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