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2021 Jul
聚焦《民法典》第十期丨《民法典》保理合同篇“无死角”解读 第三弹之7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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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文解读之763条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核心要点1: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法院通过判决、指引等方式对该争议焦点进行详尽的阐述。例如,2016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在《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中,就虚假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做出规定[1]。前海法院认为,虚假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善意的保理商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赔偿责任。随着大量保理合同纠纷的涌现,司法实践就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影响这一问题进行了更加深入准确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法院通常会拆分为两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系争保理业务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如果认定基础债权债务为虚构,《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笔者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与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为例,就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剖析。该案件经历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4],共计两年半的时间。

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麟旺公司(卖方)根据与中厦公司(买方)之间的商务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申请保理预付款62,999,152.13元,涉及应收账款债权78,748,940.18元。2014年4月30日,建行二支行与麟旺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麟旺公司还向建行二支行出示了《购销合同》、发票、《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保理预付款支用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材料,麟旺公司将其对中厦公司享有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建行二支行,中厦公司均对此予以确认并向建行二支行承诺无条件付款。据此,建行二支行按《保理合同》约定向麟旺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共计62,999,152.13元。然中厦公司未能偿付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合计78,748,940.18元。建行二支行遂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中厦公司立即偿还应收账款本金,要求麟旺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厦公司提出《购销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反映的贸易背景均不存在,被告麟旺公司申请保理融资的材料均系伪造,且原告建行二支行对此明知,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厦公司已经刑事立案,并提供《上海市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作为证据。

经一审法院调查,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建行二支行涉案保理业务的经办人表示,对于被告麟旺公司提供的发票,没有全部去财税网核查发票号码的真实性,只是抽了几张进行核对。发票的原件也没有一一核实,只是核查发票的复印件。只要被告中厦公司公章真实即可,银行不会上门核实业务的真实性。《上海市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则载明,建行二支行存在贷后跟踪不到位、对账不及时、授权文书不规范、发票审查方式存在瑕疵等问题。

一审法院还查明,《购销合同》等材料均为被告麟旺公司自行制作,被告中厦公司盖章确认予以配合,这种获得保理融资款项的合作模式已是二被告多年惯例。被告麟旺公司从未提交过与《购销合同》相关的运货单据、交收凭证等。多份《购销合同》中的工地有的并不存在,有的并非被告中厦公司施工,有的货物不是从被告麟旺公司购买。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系争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债务均是虚构,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但是基础交易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鉴于《保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但由于被告麟旺公司及被告中厦公司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关系,使原告建行二支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权主张撤销该份《保理合同》。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不主张撤销《保理合同》。因此法院认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麟旺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鉴于原告在业务核查方面存在过错,被告中厦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麟旺公司返还金额的70%。就70%的部分,若被告中厦公司、被告麟旺公司等任何一方的清偿行为均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原告不得重复受偿。

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就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虚构应收账款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第二,保理合同是否无效要看合同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虚构应收账款属于欺诈,对于被欺诈后订立的保理合同,保理商可以行使撤销权。若不行使撤销权,则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做出后,原告建行二支行、被告中厦公司分别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保理合同的效力做了进一步的分析。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两者仍然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所以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建行二支行不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已经审核了麟旺公司提供的诸多材料,这些材料足以使建行二支行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尽管建行二支行未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但这仅为工作瑕疵,不能证明建行二支行明知合同虚假。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行二支行需要自行承担损失的部分,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的核心观点是,中厦公司和麟旺公司对建行二支行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而建行二支行的审核瑕疵系对自身利益不谨慎的过失行为。如果以建行二支行存在审核瑕疵为由减轻故意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则无疑将导致责任分配的明显不公和利益失衡。建行二支行审核的瑕疵不应减轻中厦公司付款责任。基于此,二审法院改判中厦公司向建行二支行支付麟旺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

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厦公司选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二审法院基本一致,驳回了中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对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进行了总结。最高院认为,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其二者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与第三人建行二支行之间,则应视建行二支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该总结与民法典的规定十分贴近,即遇到虚构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否无效取决于保理商是否善意。

“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司法实践的演变

2016

前海法院

1、虚假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2善意的保理商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赔偿责任。

2017

上海二中院

1、虚构应收账款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2、保理合同是否无效要看合同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3、虚构应收账款属于欺诈,对于被欺诈后订立的保理合同,保理商可以行使撤销权。若不行使撤销权,则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2018

上海高院

1、虽然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两者仍然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所以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2、保理商不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已经审核了卖方提供的诸多材料,这些材料足以使保理商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

2019

最高院

基础合同买卖双方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二者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与第三人保理商之间,则应视保理商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2020

《民法典》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核心要点2:保理商如何证明对于虚构的应收账款不知情。

经过对司法口径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虚假的应收账款能否对抗保理商核心在于证明保理商明知虚假。这一点难度是很大的,因为绝大多数保理商的业务核查都比较到位。在庭审中,若保理商能够提供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回执、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及发票、货物的运输或所有权转让凭证,则法院大概率会认定保理商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对于虚构的应收账款不知情。通常买方会抗辩保理商在业务审核时存在不严谨的情况。如前述建行二支行与麟旺公司、中厦公司的案例中,中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建行二支行没有逐张核查基础交易的发票原件、没有要求麟旺公司提供运货单据、交货凭证,也没有实地核验货物。

对于中厦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是如何判断呢?一审法院采纳了中厦公司的抗辩理由,判令建行二支行承担30%的责任。但是二审法院推翻了该项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建行二支行不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已经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等材料,这些材料足以使建行二支行对于基础交易的真实存在产生合理信赖,审查工作上的瑕疵不足以证明建行二支行明知基础交易虚假,不得因建行二支行的工作瑕疵减轻故意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建行二支行无需自担30%的责任。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书中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

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和最高院认为,善意保理商的审查瑕疵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应收账款是两件事。该裁判背后的法理依据是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保理合同中卖方的承诺和基础交易双方虚构的债务文书形成了值得信赖的权利外观[5],使得保理商产生了合理信赖,该份善意信赖可以对抗工作瑕疵。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是否可以认定,只要保理商能够证明自己审查了应收账款的相关材料,就一定会被法院认定为是善意的呢?答案是否定的。以焦佳玉与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博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6]一案为例。该案中,保理商提供了《保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品采购合同》等。但是,该案涉及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公安在对保理商客户经理进行询问时,该经理表示涉案《商品采购合同》实际上是没有贸易背景的,保理商对《商品采购合同》的格式、内容予以把关,《商品采购合同》由他人具体制作。保理商表面上是基于应收账款放款,实际在不具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商是以房产抵押作为基础放款的。基于《询问笔录》、《起诉书》等刑事案卷中的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该保理商明知不存在真实的商品采购交易,保理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保理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有效,卖方应当依约还款。

保理合同无效后,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呢?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双方之间是保理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卖方向保理商承担的还款责任的轻重完全一致。虽然保理合同的性质因司法强制认定而发生改变,但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债务负担,未损害担保人的实际利益。故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还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担保人对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是明知的,即便存在对基础交易合同真实性认知不清的可能,而这种认知不清的责任也在担保人自身。           

综上,在虚构应收账款的前提下,若保理商能够提供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则法院通常会认定保理商是善意的,对于虚构的应收账款是不明知的。但是,如果有刑事案卷、录音录像等材料能够证明保理商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背景,所有的基础交易文本都只是形式上的,则保理合同无效,保理商与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民间借贷处理。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除非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否则担保合同仍是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核心要点3:就虚构应收账款,善意保理商如何救济自身权利。

善意保理商发现虚构应收账款后,最常见的救济方式为保理商向法院提起保理合同纠纷之诉,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救济方案,保理商向法院提出保理侵权纠纷之诉。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等保理纠纷[7]中,北京银行一审是以保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但在发回重审期间,北京银行变更了诉请,要求基础合同的买卖双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诉请

二审

发回重审诉请

二审

 

 

中再公司(买方)偿还所欠北京银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25193600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

 

 

 

 

 

 

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

判令中再公司、乾坤公司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赔偿北京银行损失137030666.67元,包含保理融资款本金1亿元、催账期利息231万元、逾期利息33520666.67元,原一审律师费40万元,二审律师费50万元,发回重审一审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重审后驳回保理商的全部诉讼请求。保理商不服后上诉。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保理商要求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对需要赔偿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上进行了下调。

乾坤公司(卖方)对中再公司上述给付事项在北京银行未受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令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在乾坤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均是担保人)对乾坤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中再公司、乾坤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连带承担律师费40万元。

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通过对比不难看出,在第一次起诉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银行在诉请部分只能请求乾坤公司(卖方)对未受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卖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保理商只能先要求卖方清偿,卖方拒不清偿或者清偿不到位时,保理商才能要求买方清偿。但是在保理侵权纠纷之诉中,保理商在诉请部分有权请求中再公司(买方)、乾坤公司(卖方)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即保理商可以同时要求买卖双方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得重复受偿)。

在本案中,北京银行认为基础交易的买卖双方在保理融资款发放之后,以卖方没有履行发货义务为由解除了基础交易合同,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应收账款并且恶意串通解除买卖合同。对于北京银行的主张,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结论

1

中再公司虽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印章对案涉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但该通知书并非保理合同的附件,保理合同对于“合格应收账款”的约定内容仅约束申请人即乾坤公司,不能推定中再公司明知

 

 

在乾坤公司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中再公司未对乾坤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作出任何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乾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虚构应收账款。

2

中再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中均未载明乾坤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中再公司亦未作出即使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支付相应货款的承诺

3

北京银行并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乾坤公司提交履行商务合同的凭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乾坤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向中再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使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卖方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

4

乾坤公司转让的系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中再公司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使买卖合同项下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因乾坤公司未发货主张解除合同)。

 

 

 

 

 

北京银行主张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恶意串通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5

虽然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北京银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该结果系乾坤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所致,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亦发生在涉案基础交易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

6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本次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申请人须出具经北京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但基础交易合同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2日,终止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在上述期限内如因乾坤公司、中再公司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变更从而影响北京银行应收账款债权的,须经北京银行的同意。但中再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与乾坤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即使中再公司不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在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买卖合同也自行终止。

7

北京银行提交了案外人再生资源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据此主张再生资源公司对乾坤公司有完全的控制权,再生资源公司与中再公司系关联企业,进而主张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案涉保理业务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经查,再生资源公司与中再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北京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一审法院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审理, 认为中再公司对于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否属于保理合同约定的“合格应收账款”是不知情的,也从未确认已经收货。既然没有收到货,中再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解除合同与北京银行的损失无关。因此,本案不存在虚构应收账款,不存在串通解除基础交易合同,即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与一审法院的思路明显不同。二审法院首先引用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8]接下来,二审法院着重探寻相关合同条款的原意并论证买卖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

结论

1

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乾坤公司和北京银行意在转让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中再公司抗辩其确认的是将有应收账款,其并未看到《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9月2日,该付款期限的起始日为《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签订之日。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的“开票日后180日内付清”的表述,截至2013年3月6日,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开票,且在《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签订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其负有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北京银行产生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信赖,具有合理性。

 

 

 

 

 

 

 

 

 

故上述违约行为对北京银行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乾坤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

结合《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的本意是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换言之,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协议变更或取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应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否则,该协议对北京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再公司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3

根据乾坤公司自认,乾坤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存在违反前述约定,虚构现实存在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以获得北京银行保理款的事实。此外,乾坤公司还违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保理合同》的约定,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中再公司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损害北京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不利行为,导致北京银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等债权未能依约得到实现。

4

本案中,中再公司和乾坤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但中再公司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写有付款期限,且该付款期限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确认该债权。而且,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承诺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乾坤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北京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该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

 

 

 

故应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对北京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北京银行作为保理行负有审核案涉应收账款是否为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义务,《保理合同》约定乾坤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北京银行的要求提前将相关商务合同、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北京银行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及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但北京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北京银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

综上,保理侵权纠纷亦是善意保理商的救济途径之一。只是善意保理商的举证责任和证明难度相较保理合同纠纷都比较大。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北京银行没有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主要是没有要求卖方提供发票及交货凭证),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20%的损失。但是在前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与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中,保理商也存在发票审核的问题(主要是发票未全部去财税网核查发票号码的真实性,只是抽几张去核对是否真实,也没有对发票原件进行一一查看核实,只是核查发票复印件),一审法院判决保理商承担30%的责任,但是二审改判保理无需自担责任。再审时,最高院也认同保理商无需自担责任。这就引发了一个小问题,关于保理商对发票的审核,何种情形会被认定为审查瑕疵?何种情形会被认定为工作过失?笔者认为,如果首先要看《保理合同》中对于提交发票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但是保理商没有要求卖方提供,则极可能被认定为工作过失,需要自担一部分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且保理商也要求卖方提供了,只是在发票核验方面不严谨的,则被认定为工作瑕疵的可能性较大。



[1]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的认定】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下列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二)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不成立的应收账款(如虚假应收账款、已被清偿的应收账款等)进行抗辩的。第十三条【虚构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善意保理商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2]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2号。

[3] 案号:(2017)沪民终172号。

[4]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

[5] 《虚假应收账款保理交易中保理人的信赖保护》,朱晓喆、刘剑锋,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6] 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0010号。

 

[7]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

[8] 该法条现为《民法典》第186条。《民法典》对于该法条没有修改。


主要负责人
沈静
擅长涉外法律事务及争议解决、长期从事外商投资、外资并购、国际贸易、公司治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沈静律师执业超过十年,担任国内外多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审核众多标的额过亿、涉外大宗商品交易合同,提供日常合规和风险控制法律服务并解决国际贸易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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