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2020 Jul
聚焦《民法典》第六期丨《民法典》合同编28大亮点速览
/ 首页/ 专业成果/ 聚焦《民法典》第六期丨《民法典》合同编28大亮点速览
作者:易俊、李毅杰
《民法典》合同编共有526条,从条文数量上来看,《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数量占据《民法典》全部条文数量的比例超过四成。与现行法律相比,合同编有实质性修改的条款有145条,其体例也进行了较大调整。


从体例上来说,合同编由原来《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变为通则、典型合同及准合同三部分。其中,通则中新增了合同的保全章节,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四章,原居间合同改名为“中介合同”,同时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并入合同编中,并将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制度并入准合同部分。

与现行法律相比,合同编修改条款较多,为免赘述,本文从中选择了28条需要特别留意变化的条款进行解读和展示,以供读者快速浏览合同编变动的要点及重点。

/Content/UploadFile/20200702/d85c500a-7634-481f-be9b-d81fef38c010-1.jpg


1

身份关系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律关系
 
新增身份关系可参照适用合同编: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依其性质适用合同编规定。
 

 《民法典》

 

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

悬赏广告属于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不属于要约
 
明确悬赏广告性质:悬赏广告属于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而非单方允诺行为,也非要约行为,属于《民法典》第471条增设的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
 

《民法典》

 

第471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3

预约合同的效力
 
新增预约合同的规定,明确了备忘录、意向书等预约合同的效力,当签约方未依约订立合同的,则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设立的违约责任,而不承担拟订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

 

第495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4

格式合同不再“可撤销”
 
《民法典》中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针对未将格式条款进行合理提示说明的,适用可撤销的规定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不需要单独专门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
 

《民法典》

 

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5

报批义务
 
依据法律法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方能合同生效的,如未进行报批的,合同无效,但其中有关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有效。
 

《民法典》

 

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6

选择之债
 
明确规定了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时,选择权在债务人。债务人经催告后仍未行使的,则选择权转让至债权人。

/Content/UploadFile/20200702/8299e7ab-29d2-455b-98aa-efc351523717-2.jpg


《民法典》

 

第515条 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7

新增债权到期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在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即享有代位权: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
 

《民法典》

 

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8

新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第74条基础上增加了一种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即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民法典》

 

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9

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与第三人的效力
 
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所有第三人。
 

《民法典》

 

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0

明确债务加入的方式
 
明确了债务加入的两种方式,即与债务人形成合意并通知债权人,以及向债权人表示加入意愿且债权人不反对的。
 

《民法典》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1

改变清偿抵充规则
 
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项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双方约定>债务人指定>法定顺序。
 

《民法典》

 

第560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12

明确解除权行使期限
 
明确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
 

《民法典》

 

第564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3

债务免除的拒绝权
 
《民法典》相较《合同法》增设了债务人债务免除的拒绝权,使债务免除行为不再是单方行为。
 

《民法典》

 

第575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14

新增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情形
 
《民法典》新增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情况下债务人的救济途径,即主张增加的费用并停止支付利息。
 

《民法典》

 

第589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15

明确检验期的合理性
 
明确检验期过短及未约定检验期后果:检验期过短,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限内完成检验,检验期视为仅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检验期;未约定检验期,买受人的签收单视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民法典》

 

第622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623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6

分期付款法定解除权的程序变动
 
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行使解除权须先履行催告程序。该催告程序系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置程序。
 

《民法典》

 

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7

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运用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只有办理了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

 

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8

保证方式的变化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

 

第686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9

保证人的抗辩权
 
新增当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

 

第702条 当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0

新增视为同意转租的情形
 
新增出租人对于转租事项的异议期。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
 

《民法典》

 

第718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21

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再依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效力,而是直接归属于无效。
 

《民法典》

 

第737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2

融资租赁物与破产财产的归属规则
 
原《合同法》认为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民法典》将登记对抗主义适用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可视为承租人破产财产。
 

《民法典》

 

第745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3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丧失情形
 
新增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丧失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民法典》

 

第787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4

发包人及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明确了发包人在承包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具有法定解除权。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提供标准材料或发包人不履行协作义务的情况下具有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

 

第806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5

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不明的费用
 
明确规定了技术咨询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中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负担的费用约定不明的,应由受托方承担。
 

《民法典》

 

第886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26

明确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
 
无偿委托下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应赔偿受托人直接损失。有偿委托下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应赔偿受托人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民法典》

 

第933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7

中介合同禁止跳单
 
《民法典》新增中介合同禁止跳单的规则,更有助于保护中介人的利益。
 
/Content/UploadFile/20200702/3462e587-1c9b-4703-b09f-126cc0ed99d5-3.jpg


《民法典》

 

第965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28

合伙人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情形
 
在《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中,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就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的利益分配请求权行使代位权,就《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民法典》

 

第975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Content/UploadFile/20200702/d3971276-0838-4d8e-96b8-268f8189cb08-易俊简介.png

/Content/UploadFile/20200702/b62384d2-7ba9-4398-b801-db4d70bdec75-李毅杰简介-new.jpg

/Content/UploadFile/20200702/18268c79-1258-4aee-b3b0-5a1386119022-文底至合名片.jpg

主要负责人
易俊
擅长金融、商业投资、保险规划等。擅长各类商事诉讼纠纷解决,如商业投资、证券股权、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担任多家国内知名银行、知名跨国企业、行业协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客户提供日常合规和风险控制法律服务。
电话 61071599
邮箱 yijun@zhihepartne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