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善至美,至真至合
随着我国民众私人财富的持续增长,社会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速,过世是每个人都无法逃避的宿命,即使身居高位,财富万千,也终将需要面对。人们对于财富的传承,已不再满足于传统的继承方式,更多的是希望通过专业人士的规划,使得自身的财富意志能够得以有效传递。
《民法典》继承编顺应社会需求,在扩大遗产范围、增加遗嘱形式的同时,也增设了遗产管理人等多样化的制度。其中,第1133条第4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是草案中没有的内容,这一规定在最后时刻纳入民法典,可谓是“最后的彩蛋”。该条文的出台,不仅将《民法典》与《信托法》有效地衔接,同时体现了立法与司法的实时互动。
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信托则是指立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立遗嘱人的目的,以受益人的利益为目标打理信托财产;通过遗嘱信托制度引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可以让遗产继承更加顺畅地进行,有效避免继承人因挥霍或缺乏管理能力导致遗产的损失以及继承过程中的矛盾与争端。
自然人设立遗嘱信托,包含了两项民事法律行为,一是订立遗嘱,二是设立信托;因此既要符合《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又要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效力的规定。
首先,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立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处分其名下的合法财产、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不得伪造不得篡改。
在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结合《信托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的相关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等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信托财产不明确,或者受益人不确定等,都会导致信托无效,立遗嘱人将自己全部或部分遗产设立信托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我国立法早在2001年的《信托法》中就提及了遗嘱信托,但在实践中并不多见。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2民终1307号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认了遗嘱信托的效力,这是国内首例关于遗嘱信托的判决。
2015年8月11日,李某4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2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对于原被告关于遗嘱效力的争议,一审法院认定: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4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李某4命名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4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可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我国民众对信托文化的理解和接纳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在资产状况和家庭关系日益复杂的背景下,人们已经开始探索新的财富传承路径。该遗嘱信托后续的实际运行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但对境内民事信托的发展仍具有积极意义。上海二中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增加了遗嘱信托效力的确定性,也意味着民事信托的门槛不再如家族信托般高不可攀,遥不可及。
遗嘱信托和家族信托都属于信托法律关系,需符合《信托法》的规定,有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的参与。
根据2018年中国银保监会下发的“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由此可见,家族信托的目的并非单一为了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而是通过一系列架构设计,设立一套隔离风险、规划财产、合理管理,按约执行的体系。
两者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民事信托的属性,但在以下方面存在着区别:
1、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是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生效,故遗嘱信托亦于委托人去世后方可生效,所涉及的信托财产也在依法办理登记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家族信托一般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故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即成立。
2、由于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只能是信托公司,加上有财产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的门槛,其往往只能成为高净值人士的专享。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或其他法人,还可以是亲朋好友、专业人士等自然人,并且无需达到一定的资产标准,普通民众都可以运用这一工具实现身后财产的个性化传承。
3、遗嘱信托无法隔离生前债务。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遗嘱信托中作为信托财产进行交付的遗产必须先用来清偿立遗嘱人生前的债务,但仍可以避免继承人因自身债务而被执行所继承的遗产,这与家族信托具有相同的作用。
目前,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和《信托法》仅对遗嘱信托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并无成熟的配套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和监督,这使得遗嘱信托在执行过程中将会遇到一定的困境。因为遗嘱信托生效后,委托人已经去世,受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受托人能否尽职地管理信托财产、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否和遗嘱信托合理衔接都值得探讨。
我们相信,随着遗嘱信托这一财富传承工具被逐步地广泛运用,日后关于受托人及管理人的选任机制、解任机制、追责机制、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税收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将会陆续建设与完善,从而保障立遗嘱人按照自身的意愿妥善规划身后财产,实现财富传承过程中分阶段多维度的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