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2023 Jul
至合说 | 浅谈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及其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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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至合破产清算团队

近年来,无财产、无人员、无经营场所的破产“三无案件”受理数量飞快增长。此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管理人通常无法有效接管其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频繁出现无法清算结果,管理人追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员民事责任的破产衍生诉讼数量也随之“水涨船高”,但该问题所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仍尚不完善。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前,诸多破产程序终结时法院均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相关规定,在破产终结裁定中列明“债权人可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要求债务人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责任”,直接导致众多破产案件终结后,债权人均借此裁判规则申请债务人强制清算,进而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程序终结后要求债务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自《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司法实践中的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审判思路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该条款明确对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及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区分:1、前者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未依照破产法之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2、后者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其“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出现此两种情形的情况下,管理人可请求上述清算义务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如管理人未向其主张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有关诉讼,但因此获得的赔偿需归入债务人财产,向全体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上述规则,可对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主体做如下两种分类: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义务人。


一、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为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需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如其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存在其他过失的消极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如果上述无法清算后果系由公司实际控制人造成,则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清算义务人是清算程序的启动主体,是与公司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负有组织发起清算的义务,且因其未及时履行启动清算义务导致相关权利人产生损失时需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


破产法语境下的清算义务人则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相关内容,“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则可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的内容理解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或清算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出资人。


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侵权行为

企业法人已具备法定解散事由,但相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企业法人已解散且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资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未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2、 损害结果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118条,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但并未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但因拖延申请破产对于债务人财产造成损害。

3、 因果关系

《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申请清算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成为难点。因管理人能掌握的债务人财产、财务有关资料绝大多数均来源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如相关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拒不配合清算工作,则管理人很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造成损失的范围。


经检索公布的裁判文书,部分判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提供债务人相关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笔者认为经过管理人调查,有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知晓公司财务、财产状况,但拒不配合管理人工作的,法院经管理人申请决定其成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可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有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


另,《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对于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因果关系确定举证责任导致的规定,即清算义务人需自行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免于承担清算责任。该规定对于破产案件中的怠于清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可直接予以借鉴。


二、配合清算义务人

配合清算义务人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有义务协助配合清算人开展清算工作,同时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及文件资料义务的公司有关人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一般情况下清算义务人负有及时启动并组织开展清算程序的义务,同时负有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资料的义务,即与破产法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所负义务产生重合。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3款破产程序中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不包括股东,但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职务的情况除外。


笔者结合破产处理实务认为,所有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并不必然负有配合清算义务,且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在案件受理时即“经人民法院决定”来确认负有配合清算义务人员的前置程序,在破产受理时管理人或人民法院未经调查,客观上无法准确识别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实务中通常是由管理人查阅已接管的债务人资料,以及查询到的税务、工商、社保等登记信息,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访谈、申请法院调查等方式,确定属于破产法第15条规定所称“保管其占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的人员,以及可能对公司财务、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主体,再通过电话、短信、致函等方式通知其配合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如在不能联络或相关主体拒绝配合的情况下,需形成书面报告申请受理法院决定其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再次以发布公告或由法院传唤等方式要求其配合清算,如仍不予配合,则由管理人制作追究不予配合清算责任的议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后,依法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侵权行为

配合清算义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主要为妥善保管其占有的财产、账簿、文件资料,应法院及管理人的要求依法配合清算工作的开展。

2、 损害结果

配合清算义务人不予配合清算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具体表现为管理人无法接管重要财产及财务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债务人财产贬损。

3、 因果关系

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需对于配合清算义务人进行区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破产法仅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必须配合清算的义务人 ,其因果关系证明可参考上述清算义务人消极履行义务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认定方式,以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则进行认定。


而其他财务管理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认定,也应由管理人先行调查并收集初步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占有、保管债务人重要资料,后申请法院依法决定其是否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再通过诉讼审理进行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