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善至美,至真至合
1. 明确涉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及程序,简要归纳为:诉请含船上服务期间工资报酬的、涉船舶优先权的、船上服务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海事法院直接管辖。不含上述要素的案件适用“一裁两审”的普通劳动案件受理程序,并最终由基层法院管辖。
2. 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可以分两步走。先“活扣”船舶确认船舶优先权,再正式申请“扣押“船舶正式行使船舶优先权。
3.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可以转让至第三方行使请求权。
4. 船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有工伤保险的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无工伤保险的(一般指劳务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给船舶所有人,不再区分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个人劳务中提供劳务者发生人身损害的特殊处理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1号
为正确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司法解释确认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涉船员的劳动或劳务合同纠纷仅限于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相关的争议。其他争议与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致,应优先进行劳动仲裁,并由基层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的强化。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公布后,全国各海事法院及上级法院因认为案件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而驳回起诉的裁定,整理出常见的海事法院认为不属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相关案件”的类型:
1.社保费用纠纷案件,包括五险一金及工伤保险(不包含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诉请)。相关案例:(2020)辽民终106号 2.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不包含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诉请)。相关案例:(2020)鲁72民初1144号、(2019)辽72民初548号 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双倍工资差额(不包含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诉请)案件。相关案例:(2019)辽72民初333号 4.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工资、福利费及相关费用(不包含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诉请)的案件。相关案例:(2019)鲁72民初1343号 5.在船上工作期间,与同船的船员因个人原因发生争执而受伤,并据此向争执的相对方索赔。相关案例:(2020)浙72民初696号 6.船员下船后在港区、陆地发生的人身伤亡案件。相关案例:(2020)闽72民初173号 7.下船期间工资、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相关案例:(2020)鲁民再266号 8.虽受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雇佣,但从事的工作非船员工作(例如受雇进行临时性装卸作业的劳工)。但依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船舶厨师一般认定为船员。相关案例:(2020)浙72民初14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4. 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条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该条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此处表述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略有调整,即将“海船的船员“变更为”船员“,明确航行于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及国内沿海的国内船舶的船员也适用本文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
● 第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仅代理船员办理相关手续,或者仅为船员提供就业信息,且不属于劳务派遣情形,船员服务机构主张其与船员仅成立居间或委托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船员服务机构不代缴社保,不发放劳务报酬的,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确认居间或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51项的规定,与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亦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但不适用《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船舶所有人未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聘用的船员因工伤亡,船员主张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与船员成立劳动关系的除外。
该条明确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适用情形非常特殊,前提为“船员死亡+船员与挂靠人未签劳动合同”,承担的责任限于“工伤保险责任”,该条系为避免船员死亡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责任而进行的特别约定。因此,被挂靠单位日后与挂靠人签署《挂靠合同》时,应明确挂靠人具有与全部船员签署劳动合同的义务。
● 第五条 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根据船员的申请,就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审查。 船员申请扣押船舶的,仲裁庭应将扣押船舶申请提交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查,或交地方人民法院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查。
该条是关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的制度。扣押船舶作为一种保全措施,与先予执行一致,都是《民事诉讼法》下对于原告的紧急救济制度,但在适用仲裁程序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方式不同。当劳动争议案件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且需优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移送基层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扣船的,移送海事法院审查。
● 第六条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员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仅请求确认其在一定期限内对该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享有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以一年为限。
该条就是海事审判中常称的“活扣”,本条确认了“活扣“的效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优先权形式的期限为产生之日起一年的规定与《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一致。
关于“活扣“,实质上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特定程序存在冲突。《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来行使。但一律要求通过扣押船舶来行使船舶优先权,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引发思考的新现象。一是船员请求的各项费用的数额较低,与船舶的价值、扣押船舶对船舶造成的不利影响严重不成比例,且船东与船员一般能就拖欠的工资达成分期或延期付款协议;二是船员在向法院主张船舶优先权时船舶下落不明,船舶优先权无法行使;三是虽然明知船舶下落,但因船舶正在国外进行生产经营或躲避债务,致使扣船措施无法实施。四是船舶已经因其他原因被扣押,无需再行扣押等等。为此,海事审判中逐渐出现了一些将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相分离的做法,即船员仅请求对具有优先权性质的债权进行司法确认,并未同时申请对船舶进行扣押的,予以准许,即“活扣”船舶。
支持这种做法的观点认为,这种做法既有利于船员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通过船舶正常持续经营清偿最终债务,对船员和船东均有利。反对这种做法的观点认为,第一,船舶优先权具有隐蔽性,如允许当事人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而不扣船,船舶优先权无法让外人知悉,司法确认的结果并不一定能为外界所知,将可能损害在后发生的其他海事债权人的利益。对船舶进行扣押,也有利于后续债权人了解船舶动态,避免后续债权人为不可预见的船舶优先权承担责任。第二,船舶优先权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必须通过扣押船舶这种特定程序来行使。如允许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的本质不符。在行使优先权的方式上,应公平对待所有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为达到更好的公示效果,以及最大程度避免因其他法院强制出售或者转让公告期届满导致的船舶优先权消灭,船员应通过申请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
因此,为平衡船员、船东和其他海事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提到:第一,船舶优先权因船员提供劳动或劳务而产生,即使司法不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船舶担保物权的权利人或将来的买受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船员仍有权提出优先权请求。司法不进行确认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存在或者消失;第二,船员在行使船舶优先权即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船舶时,海事法院不可能对船员提出的申请不做任何审查,对海事债权是否与争议船舶相关、海事债权的数额、海事债权的产生时间等核心事实,海事法院允许扣船申请前也存在一个审查和确认的过程,第六条的规定不过是提前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第三,确实存在船员无法知悉船舶下落、船舶在国外不便扣押等客观情况,通过先司法确认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船员的利益,也不会增加船东和其他债权人的负担。因此,本条规定,海事法院对船员不要求扣押船舶、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申请,应予支持。
《海商法》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 第七条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员未申请限制船舶继续营运,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限制抵押等保全措施的,应予支持。船员主张该保全措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船舶扣押的,不予支持。
简单而言,该条明确“活扣”具有保全效力,但不具有扣押效力。“活扣“可以用于确认船舶优先权,但不得用于行使船舶优先权。船员确认后需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仍要依法通过”死扣“(即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船舶)的前置程序。
● 第八条 因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产生的下列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一)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或基本工资;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三)在船服务期间的奖金、相关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四)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以及因未按期支付本款规定的前述费用而产生的孳息,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简单而言,该条明确“活扣”具有保全效力,但不具有扣押效力。“活扣“可以用于确认船舶优先权,但不得用于行使船舶优先权。船员确认后需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仍要依法通过”死扣“(即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船舶)的前置程序。
● 第九条 船员因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船舶所有人未依约支付,第三方向船员垫付全部或部分费用,船员将相应的海事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就受让的海事请求权请求确认或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海商法》规定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但对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的范围如何理解,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的各项具体构成是否均具有船舶优先权,是司法实践中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
正常在船工作期间产生的报酬或基本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在船服务期间的奖金、相关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确认为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工资债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以及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相应孳息等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这与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相呼应。
同时,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特别提到,船员薪酬由在航工资性薪酬和保障性薪酬两大部分构成,“上船有薪,下船无薪”是国际航运界通行的惯例。下船待派期间待派工资、休假工资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属性,司法解释条文起草过程中还存在较大争议,对该问题暂未做规定。
● 第十条 船员境外工作期间被遗弃,或遭遇其他突发事件,船舶所有人或其财务担保人、船员外派机构未承担相应责任,船员请求财务担保人、船员外派机构从财务担保费用、海员外派备用金中先行支付紧急救助所需相关费用的,应予支持。
该条明确船员针对紧急救助费用的主张权利。
● 第十一条 对于船员工资构成是否涵盖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当事人有约定并主张依据约定确定双方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约定标准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不予支持。
● 第十二条 标准工时制度下,船员就休息日加班主张加班工资,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已做补休安排,不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船员对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时间总量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总量的部分主张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 船员就法定休假日加班主张加班工资,船舶所有人抗辩对法定休假日加班已做补休安排,不应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船员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主张以同工种、同级别、同时期市场的平均标准确定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均为船员工资的计算及依据,整理如下:
工资 | 有约定 | 按照约定,低于最低标准的除外 |
未约定 | 以同工种、同级别、同时期市场的平均标准确定 | |
工作日加班工资 | 有约定 | 按照约定,低于最低标准的除外 |
未约定 | 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 |
休息日加班工资 | 有约定 | 按照约定,低于最低标准的除外 |
未约定 |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 | |
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 | 有约定 | 按照约定,低于最低标准的除外 |
未约定 | 不得安排调休,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
● 第十四条 船员因受欺诈、受胁迫在禁渔期、禁渔区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或者捕捞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作业,对船员主张的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期间的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应予支持。 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对违法作业自愿且明知的,对船员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员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涉嫌刑事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处理。
海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涉船员的捕捞船舶纠纷的案件,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在违法作业情形下对于船员的工资报酬是否应予支持。司法解释明确船员因受欺诈、受胁迫而违法作业,船员主张相关工资和其他报酬的,对船员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对违法作业自愿且明知的,对船员的请求不予支持。船东或船员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涉嫌刑事犯罪的,则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处理。
这里所称的刑事犯罪,一般指《刑法》中所列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于船员是否入罪,根据现有的审判标准,一般认为:船长、大副及轮机长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受雇的普通船员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普通船员参与非法获利分红的除外[例如:(2020)浙1002刑初361号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战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十五条 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
该条特指不适用工伤保险时,船员因工受伤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至船舶所有人。对比《民法典》,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将有关劳务合同项下雇员人身伤亡的责任划分为两类:
(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举证责任在提供劳务一方。(《民法典》将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2)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方受到人身伤亡的,相关纠纷归责原则在《民法典》中未有提及,同时,在修订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有提及,仅在修订前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提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认为,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推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至用人单位。
因此,回过头来看,《船员司法解释》规定的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而受到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实质是排除了《民法典》设立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这一特殊情形。《民法典》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项下,过错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系由于日常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系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化水平、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反而不及提供劳务者,且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完全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既对接受劳务方不公平,也不利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发展。但个人船东往往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和专业性,专门区分是否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不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民法典》将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十六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工伤,船员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第三人以船员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对第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但船员已经获得医疗费用的,对船员关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条对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其他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工伤的案件处理方法一致,即除医疗费用外,船员均可兼得。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劳动者因为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十七条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的,应予支持。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主张适用劳务派出地、船舶所有人主营业地、船旗国法律的,应予支持。 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之间,以及船员服务机构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居间或委托协议,当事人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主张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应予支持。
该条明确涉外案件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 ●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 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29日起实施。
上述条款解决本司法解释的效力及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