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2022 Feb
债权受让人宜认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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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咸亮

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直是司法实践领域存在分歧的问题,其原因主要系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不明,对该问题的讨论多出于价值判断。笔者认为,无论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这一理论基础而言,还是从所谓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价值判断而言,都应当认可债权受让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宜。

 

一、关于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关于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直没有定论,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一直回避了这一问题。在理解与适用丛书中,也明确载明该问题存在争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无定论。有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如果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价款的债权而获得相应对价,则承包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同样认为:“有意见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从权利且认可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承包人债权的实现,认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后,则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实现,而受让人并不涉及劳动报酬问题。”

 

二、从理论基础而言,债权受让人宜认为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诸多争议,根本性的原因还在于其性质至今不明,导致发生争议时无法体系化的进行解释,而多回到价值判断去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流观点分为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具体内容不再赘述。目前主流观点是以最高院为代表的法定优先权说,但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无论采哪一种学说,都不能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这一本质属性。

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自毋庸多言,即使采用法定优先权说,也应当认为法定优先权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说之所以目前逐步成为通说,重要原因在于,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都极其简约,相关规定主要见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最高院采用了法定优先权说。但最高院在其理解与适用丛书的相关条文论述中,多次明确指出,其所认为的法定优先权说从性质而言属于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59页载明:“优先权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第373页载明:“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66页载明:“法定优先权具有担保属性,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然属于担保物权,在债权转让情况下,当然应当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

1、担保物权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从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立法工作者权威释义版本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丛书》中说明:“‘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五百四十七条的论述中也谈到:“由于从权利的范围较广,特别是在担保物权领域,有关担保物权虽然都是从权利……主债权转让后,相应的从权利就一并转让,即使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受让人仍然取得该从权利。”

2、优先受偿权并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所谓专属于自身的权利,从上述规定而言,基本上是基于婚姻、家庭、继承或劳动者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一直强调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保护,但毕竟其本身是基于工程价款债权而发生,即便我们承认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报酬,但无论如何也不能与劳动报酬混为一谈。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立法构架上的原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目前尚未实行登记制度,但这并不能否认从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担保物权,且并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当随工程价款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三、从价值判断而言,也应当认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虽然认为对于任何法律问题的判断原则上应当基于法理进行定性分析,而不能向一般原则和价值判断逃逸,但鉴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目前确实存在争议,实践中也大量的存在以价值判断作为标准的情形,因此本文也从价值判断方面对该问题做出阐释。

否定债权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主要在于,受让人无劳动者报酬保护的需要,以及承包人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对价已经实现了工程款债权,因此无需保护。笔者认为,债权受让人是否需要保护,可以将债权受让人分为实际施工人和非实际施工人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1、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债权受让人往往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特别是目前逐步明确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更是如此,在排除了实际施工人以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条路径后,实际施工人若想获得该权利,唯一可能选择的路径似乎只剩下债权受让。而如果以价值判断的角度而言,保障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报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等本身没有任何的实际投入,因此根本不具有需要保护的基础权利;而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包括人工成本在内的实际投入,如果反而没有优先受偿权,似乎并不符合设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反对实际施工人可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还包括: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予以鼓励的现象;以及发包人不可能认可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的存在,实际施工人难以与发包人协商对工程进行折价。对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即便受让人原来系实际施工人,但在其通过债权受让这一合法的方式取得工程价款债权后,其主张价款的身份就不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债权受让人,虽然实际施工人属于法律所不支持的对象,但这个因素对于其受让债权并以受让人的身份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任何的影响,因此,对于债权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意味着鼓励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发包人不予认可的问题。

2、如果是非实际施工人受让获得工程价款,其一般是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当然,如果实际施工人受让取得工程价款后,其必然不能再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就其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进行折价补偿,从这个意义来说,实际施工人实际上通过免除折价补偿款的方式也支付了对价)。因此,不支持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另一个理由是,承包人已经通过出让债权获得对价,劳动者报酬已经得到保障,因此无需保护。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所谓获得对价,和获得足够的对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虽然获得对价,但获得对价不足,仍然不能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报酬。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上附着的极其重要的从权利,对于评价该工程价款转让的对价具有重大的意义。简单而言,一个附着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可能会以接近债权金额的对价转让;而一个确定没有附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可能在市场上一文不值,没有任何人愿意为此付出对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不承认债权受让人可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后果就是,无人愿意接手该债权并为此付出对价,或者只愿意支付一个非常低的对价,由此将导致承包人更加难以将债权变现,进一步将使得劳动者的报酬更加难以保障。

综上,从价值判断而言,笔者认为,保障债权受让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并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不会导致对违法行为的支持,而且也实质上有利于承包人能够以更加合理的价格获取转让对价,从而更有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结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性质而言,属于担保物权,即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作为从权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应一并转让。即便从价值判断而言,认可债权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更有利于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变现,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