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2025 Aug
至合文娱 | 艺人名誉权侵权认定规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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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公众舆论之于艺人也如水之于舟,一方面,身处名利场的艺人需要社会讨论度以维持知名度,另一方面,广泛传播的虚假信息或无节制的恶性言论也会给艺人的身心及商业价值造成极大损害。那么,涉及艺人的名誉权侵权事件应当如何认定,较之普通公众有何特殊性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在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中对名誉权侵权要件有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下文将结合艺人相关案例对主要的名誉权侵权要件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需有主观过错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将名誉权侵权的主观过错描述为“明知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仍然为之或认为仍可避免的主观状态”[2]。而具体的判断过程则是“依据通常人的认知并辅之以社会常识、行为人的职业或专业及控制危险的成本等客观因素加以判断”[3]


结合司法实践,艺人名誉权案件会涉及的主观过错认定情节主要与“行为人身份”与“商业元素介入”两类情形有关。


“行为人身份”是考虑主观要素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相关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行为人具有能够体现其具有较高的信息审核能力的身份,如一些官方的新闻媒体,若其未履行合理的审核义务,兀自任由侵权信息传播,法院往往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例如,在“黄奕诉新华网案”[4]中,被告为新华网,法院认为:“新华网系具备新闻采编能力的新闻网站,具有采编权意味着其有能力对转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如果新华网在转载信息时有能力核实而未核实,从而造成损害后果,则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行为人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情形是指因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言论有较高的关注度,若涉及侵权言论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较普通公众言论也更高,因此知名人士就应当对其言论是否侵权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知名度并不要求是特定领域的知名度,可以是“热依扎案”[5]中涉及的作为艺人的知名度,也可以是“井柏然案”[6]中涉及的作为公众意见领袖的知名度。第三、行为人与被害人具备特殊关系。这种关系通常是指人际层面的亲近关系,因亲近关系的存在会使得公众产生内部人士想必更加了解事实真相的联想,也就是行为人的言论更加的具有信服力,相关言论的影响力也因此得以增加。例如,在“潘粤明案”[7]中,被告是潘粤明与其前妻董洁的经纪人,公众默认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真实生活状态是知情的,因此在被告传播原告“嗜赌”这一负面言论时,许多公众会不假思索的认为这是一个客观事实,进而对原告产生了因其个人不良行为导致其婚姻破裂的负面印象。


“商业因素介入”也是名誉权案件中常见的一个主观过错认定情节。该情节是指被告通过其言论可直接获得商业收益,“获利”就很可能被认为是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也即被告因商业目的,罔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实施侵权行为,这毫无疑问是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张艺兴案”[8]中,被告在网络上发布侵权言论的同时发起“打赏”行为,而在“吴亦凡案”[9]中被告则是为侵权言论设置了专属收入以获得返点,法官最后均认定侵权成立。由此可见,“归国四子”带来巨大流量的同时,也引来了大量恶意侵权人为了商业利益不惜作出损人利己的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作出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名誉权侵权语境下,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包括“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和“行为应有特定指向对象”。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主要有“侮辱”与“诽谤”。指向性则需要结合言论的整体环境进行综合判断。


何为“侮辱”,何为“诽谤”?


在“陈鲁豫案”[10]中法院明确:“所谓侮辱是指,行为人采用侮辱性言语,足以使被侮辱对象的人格或尊严受到贬损的行为。”考察特定语言是否属于侮辱性言语,首先,需要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若行为人使用了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中上具有贬损的含义的词汇,如“范冰冰案”[11]中的“不就是一个职业做鸡的么”、“范婊”,其行为违法性是不言自明的。其次,需要考虑言论的整体语境。例如在“迪丽热巴案”[12]中,法院认为“作妖”一词本身并非社会公众普遍认知里有明确贬义的词汇,但在具有负面影响的虚构言论中使用时,则不再是一般词汇,而是认定为侮辱性词汇。而相反的,在“方舟子案”[13]中,法院则认为被告使用的“脸皮厚”等词汇,虽为社会公众认知里的贬义词汇,但在双方开展骂战的言论环境下,也不作为侮辱性言语进行认定。


另外,同样在“迪丽热巴案”[14]中,一个独属于艺人的侵权认定点被提及——“粉丝与偶像之间的牵连关系”。被告以“粪”这一具有侮辱性的词汇来指代被告粉丝,最终被法官认定对原告粉丝的侮辱行为对原告亦构成侮辱。


除明确“侮辱”的定义外,“陈鲁豫案”[15]对“诽谤”的定义亦有所描述:“所谓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并散布,或是散布明知是虚构的事实,足以使虚构事实指向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判断是否存在诽谤行为时,通常需要区分相关言论属于“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或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16]。也就是说“诽谤”这一行为仅发生在进行事实陈述的场景下。而在行为人进行事实陈述时,行为人具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的义务。若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之事实基础,则很可能被认为是侵权。正如“李晨案”[17]中被告声称“石头男勾搭富二代”、“‘石头男’现在还想找一个咖位高,在圈内有话题度的女艺人做女朋友”,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最终因此败诉。而“陈铭案”[18]之被告亦因无法举证证实其声称内容,而被认定对原告构成诽谤。


然而,若行为人不是进行事实陈述,而是在进行个人的意见表达,其观点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均在所不论,只要相关言论不具有侮辱性,均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例如,在“聂涛案”[19]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普通社会公众发表针对原告的涉案言论,使用‘聂心远也太过分了,留下这么个烂摊子’的言论,系被告基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个人的观点发表自己看法,其通过涉案微博所作陈述无明显诽谤情形,属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范畴,不构成诽谤,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指向性”如何认定?


除“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外,行为要件还需要证明行为具有“指向性”,也就是说公众能够知晓相关言论是针对原告作出的。该要件在艺人名誉权中是个时常需要论证的要件,理由在于,在针对艺人发表负面言论时,许多行为人并不会选择直接指名道姓,而是往往选择使用昵称、暗示来输出相关内容。在这样的情况下,则需要结合整体的语境来判断公众是否能将相关内容与原告进行稳定关联。具体的情形可能是“秦岚案”[20]中涉及的被告使用“饭圈黑话”以及特定特征描述的方式影射原告,同时公众也直接在评论中以“QL”、“富察皇后”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也可能是“邓超案”[21]那样的,多个行为人分别发表部分言论,最终在整体上使得公众直接认为原告为出轨言论的指向主体。


三、受害人名誉确被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四条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名誉被损害最终导向的结果就是社会评价降低,所以,在名誉权案件中,原告主张存在名誉权侵权的,需要证明的要件之一则为证明侵权行为贬损了原告的品德、信用等社会评价。然而,因社会评价本身是无形的,很难量化,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往往是根据行为恶性、传播范围等要素进行推定的。例如,在“吴亦凡案”[22]中,法院即认为“通过涉案微博的阅读量以及后期相关的澄清微博内容可见,陈某朋发布的涉案微博已导致社会公众对吴某凡产生负面评价的损害后果”,最终结合其他要件认定名誉权侵权成立。


四、公众人物容忍义务


较之一般名誉权案件,在艺人相关名誉权侵权案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要素是“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存在,该司法裁判规则起源于美国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v.Sullivan)案”,并在1999年的“杜春芳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犯名誉权案”中在我国得以适用。“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果,也就是说,公众人物在获得巨大声誉及由此带来的商业利益的同时,需让渡一部分权益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并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内涵至少包含两个方面:一、公众人物需容忍公众对“可受公评之事”进行评价。正如“Angelababy 案”[23]中法院所提及的,知名演员、模特“对来自他人关于其颜值、品格、能力等方面的负面评价应给予一定的容忍,以衡平保护其他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二、公众人物应当对仅对名誉造成轻微损害的行为进行容忍。该司法倾向在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权案”已有体现,该案中法院即表示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多年来,司法实践也普遍秉承了此观点,例如,在2018年的“钟汉良案”[24]中,法院亦认为“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士,对于民众的评价带来的轻微损害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涉案三篇文章虽有不妥之处,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行为尚不符合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法律特征”。


对应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内涵的两个方面,我们也可以清晰的知道,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并非毫无边界。一方面,对于并非“可受公评”的事件,例如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私生活(如艺人家庭关系、健康隐私)等,公众并无权肆意发表言论。例如,在“霍建华案”[25]中,虽然原告为知名艺人,法院仍认为被告不得以偷换概念的方式,传播霍建华与林心如“非法同居”、林心如“未婚先孕”等无事实依据的内容。另一方面,虽然公众人物需要对轻微损失予以容忍,但应以不损害人格尊严为限。如“陈乔恩案”[26]中涉及的“陈**露奶硅胶大妈”、老鼠精公交车陈**大妈被‘氧气舰’艹死了吗”等内容,即便是用于描述公众人物,也因其极其污秽,极具侮辱性,贬损了原告的人格,而被法律所禁止。


注释:

[1]:该解答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但司法实践中仍遵循该侵权要件进行名誉权认定,故本文仍以该解答内容为主要框架进行分析。

[2]:(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

[3]:(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

[4]:(2018)京02民终1643号

[5]:(2020)京0491民初19143号

[6]:(2021)京0491民初22044号

[7]:(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73号

[8]:(2020)京04民终214号

[9]:(2020)京01民终4930号

[10]:(2018)京0108民初61806号

[11]:(2020)京0491民初8049号

[12]:(2019)京0491民初35949号

[1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

[14]:(2019)京0491民初35949号

[15]:(2018)京0108民初61806号

[16]:(2021)京0491民初48052号

[17]:(2020)京0491民初6573号

[18]:(2022)京0491民初9152号

[19]:(2021)京0491民初29163号

[20]:(2020)京04民终184号

[21]:(2015)朝民初字第35366号

[22]:(2020)京01民终4930号

[23]:(2020)京0491民初28872号

[24]:(2018)沪0106民初7352号

[25]:(2019)京01民终1656号

[26]:(2022)鄂0281民初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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