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2021 May
至合说丨五一节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注意了!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制下的平台经营者合规要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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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善至美,至真至合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电子商务法》的第一部配套规章,是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市场监督行政管理的规则落实。

5月1日始,《办法》作为新规则施行,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责任更重了!本文试着从网络交易经营者中的平台经营者视角出发,整理和归纳出在《办法》的规制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合规要点,并加批了笔者的分析和关注,以便从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的朋友参考。


一、定义


《办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定义与《电子商务法》一致,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更值得关注的是,《办法》明确了: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这与社交、直播平台之前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的地位相比,责任无疑是加重了许多。


二、合规要求


(一)核验、登记、建档和更新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但并未规定“定期”的具体时间。《办法》对“定期”的期限作了“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的具体规定。同时《办法》还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这样,平台还须承担一个“随时核验”义务。

----有了这样具体的操作要求,平台在怠于履行相关核验和更新义务的情况下,在面对消费者投诉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时,如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则有可能被追究连带责任或被施以行政处罚。平台对商户的检验义务时时在线!


(二)提示平台内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义务


《办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于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或经营项目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同时,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办照提供便利,包括依照《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虚拟网络“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当前的招商实务中,大多平台经营者对于入驻商户均有核验资质的前置要求,往往要求证照齐全。此条旨在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营业执照主体入驻平台。同时,对“不及时提醒”的平台亦设有对应罚责。


(三)亮照须区分“已办照”和“无需办照”


《电子商务法》规定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办法》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详细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何为“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基本要求应是满足“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的条件。


(四)报送和检控、报告义务


在完成对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核验、登记、建档、公示义务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还有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义务。《办法》做了具体的要求:应当区分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情况分别报送;对超过每年交易额超过10万元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报送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报送对象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同时,《办法》还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办法》因是偏重市场监督的行政规章,对平台实施检控、报告的要求主要着眼于是否存在“无证经营”或者“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形,同时从广告等信息监管角度出发,还要求平台检控、报告“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同时,《电子商务法》还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的义务。以上种种的报告义务如有违反,将可能招致行政处罚。


(五)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和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义务。《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平台经营者修改或新增协议条款或规则,均应遵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示的流程。

----如果某次“修改”仅为原有协议和规则数量或者内容的增加,“新增加的协议和规则”因没有历史版本,故不存在公示历史版本的问题,但建议平台予以显著标记。


(六)将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措施的信息进行公示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办法》第三十条将其中的“应当及时公示”作了细化:一是对公示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二是规定了公示信息的具体内容须“载明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三是规定了公示的期限:“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即应当在实施时一并明确措施实施的期限,这一“期限”应理解为平台自行确定的合理期限。

----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既是权利,也是法定管理责任。如果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被认定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将可能导致被追究民事上的连带责任或被施以行政处罚。


(七)相关信息保存义务


《办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比《电子商务法》,《办法》增加了对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保存义务,同时针对“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保存,明确了须包含“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和售后”等信息,基本也就是订单的全部信息了。

同时亦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再来梳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维护和保存义务:每六个月更新一次所有商家信息;保留三年内所有历史商家信息,三年内所有的交易订单,三年内所有的直播带货视频,三年内所有历史版本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平台的服务器要有超大容量!


(八)公平竞争义务


近期,国家的立法和执法实践中,日益重视网络经济中的垄断问题,多个网络平台巨头因涉嫌“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被立案调查,阿里巴巴集团已收到182.28亿元的罚单。

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今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旨在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办法》的第三十二条与《电子商务法》和以上法规相呼应,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集中在(1)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即俗称的“二选一”;(2)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即指定交易关联服务;

----以上规定是否意味着商家与平台方不能建立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我国法律和本《办法》并未明令禁止,且在禁止“二选一”时,《办法》是列举了“禁止或限制”的若干具体方式,即“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因此,对于商家与平台经营者主动达成的独家合作模式,在不违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前提下,仍具有一定操作空间。


(九)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


《办法》遵循《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规定,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

原则上,网络交易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办法》明确:禁止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对敏感信息收集、使用要求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等。同时,将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列入敏感信息范畴。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将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和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但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系由网信办综合协调,公安部门、工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网络交易经营者如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将可能受到多重监管和处罚。当前《办法》虽已实施,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次草案)》和工信部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都还在征求意见阶段,关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平台经营者尚须严密关注相关立法动态,规范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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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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