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2021 Mar
至合说丨“前东家”的商业秘密,能带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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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丽红

至善至美,至真至合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宣判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等与王龙集团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被诉侵权人王龙集团公司等盗用香料“香兰素”技术秘密,被判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人民币。这是迄今为止人民法院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



案情简介



本案据审判长介绍,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因香兰素生产新工艺技术,两次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并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但是,商业秘密却被一名车间副主任泄露给他人。

● 2010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傅某某获得王龙科技公司给予的40万元的报酬以后,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香兰素技术秘密披露给王某某,并进入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王龙科技公司按照载有涉案技术的图纸,订购香兰素生产设备组建生产线。


● 2011年6月起,王龙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


● 2011年至2017年,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每年生产销售香兰素至少2000吨。


本案一审经浙江省高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同时,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被告并未停止使用行为。二审最高法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巨大、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性质恶劣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龙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法庭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正进入新的篇章


“香兰素”一案,之所以经最高院二审改判为如此之高额赔偿,还判令以侵权为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让侵权行为主导者付出沉重代价,与目前我国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分不开。


一直以来,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专门条款予以规定。而,美国和欧盟对商业秘密均已采用专门立法予以保护。2020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这是我国首次单独针对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出台司法解释。据了解,出台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服务创新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加强知识产权特别是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保护创新创造,鼓励正当竞争的重要举措。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将具有重要作用。可以说,该司法解释的发布,意味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正进入新的篇章。


因此,对于基于职务、职责、权限等有渠道有机会接触、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员工、前员工来说,公司的商业秘密,岂能是想带走就能带走的!

 


从“香兰素”案中解读最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


“香兰素”一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案件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和主旨绝大程度上援引了《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内涵。因此,我们也有必要就最新司法解释中的相关重点内容进行梳理、解读。


一、首次明确列举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


《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即开宗明义,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哪些形式的载体能够被法院认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确认。

●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发展,算法和数据成为企业获取知识、创造价值的关键要素。实践中,出现过大量非法访问或使用数据的案例,多数权利人大都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作为救济途径。而本次《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同时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概念中明确列举“数据”载体,使得企业可以更多考虑通过商业秘密路径来保护数据。


至于“客户信息”是否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3款吸收了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客户信息”的定义,同时,又在第二条第1款中进一步说明: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商业秘密载体列举式的细化规定,有助于避免实务中对商业秘密保护客体产生的争议;也有助于引导企业重视对各类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细化和完善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保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特性之一;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也是法院审理的重点。《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1款强调保密措施必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采取;第2款强调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相匹配,将保密措施限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范围之内。第六条列举了一些常见的保密措施,并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经济时代的发展,对保密措施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比如,事前可以采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保密措施;事中可以对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事后也可以采取保密措施“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新司法解释对保密措施的列举式规定,实际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为权利人提供了更为方便的举证途径,有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同时,对于企业完善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也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香兰素”一案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对公司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并规定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员工公开,表明其具有保密意愿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到涉案技术信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也制定了《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等管理规定,并对职工多次进行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被告之一车间副主任傅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图纸有专门部门保管,其无法轻易获取。正是由于上述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至今仍未被公开。可见,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基本相适应,客观上起到了保密效果。

 


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1、细化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于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了直接使用和修改、改进后使用两种方式。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在起诉前实际上很难了解被诉侵权人真实的使用情况,实践中很多被诉侵权人也并非原封照搬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是经修改、改进后再使用,该条款明确对商业秘密修改、改进后的使用,仍然构成侵权,有助于解决实际诉讼中对于是否构成使用商业秘密行为产生的争议。


“香兰素”一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其中的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二审法院考虑到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图纸后完全可以做一些针对性的修改,故个别工艺流程图与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对应技术信息虽然存在些许差异,但根据该案具体侵权情况,完全可以认定这些差异是因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进行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所导致,故可以认定修改后的工艺流程图依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2、明确员工、前员工的范围。《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3、新增适用“接触+实质性相同”推定规则的考虑因素。《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认定员工、前员工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的考虑因素和认定被诉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的考虑因素。


“接触+实质性相同”原本并非一条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原则,而仅是为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更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所采取的一种推定方法。所以,“接触”被理解成“接触可能”或者“接触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能证明被诉侵权人有合理的机会“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接触”环节的举证责任就已完成。由于“接触+实质性相同”原则是从判例法中总结出来的,法院认定侵权时,并不会机械地适用,而是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现《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新增适用“接触+实质性相同”推定规则的考虑因素,将更有利于司法裁判规则和尺度的统一。

 


四、参照引入举证妨碍制度


为了破解商业秘密案件确定损害赔偿举证难的问题,《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参照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引入了举证妨碍制度。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该说,该制度的引入,可以有效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降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维权成本。


“香兰素”一案中,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并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向相关设备生产方定制生产专用设备时所用的图纸,被诉侵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并作虚假陈述,故二审法院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作出了被诉侵权人同时使用了其他涉案技术秘密的合理推定。二审法院基于证据妨碍规则作出对被诉侵权人不利的推定,准确认定了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使用情况,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该案计算赔偿数额时,也充分体现了举证妨碍制度的运用。该案中,因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获利证据,权利人无法直接依据被诉权利人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故,权利人计算销售利润的方式为:被诉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权利人同期产品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人侵权数据缺失的情况下,权利人产品的相关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参考,从而认可了权利人的计算方式,并将该计算结果认定为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

 


五、商业秘密刑民交叉问题得以梳理


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取证难,权利人在满足立案条件的情况下,通常会选择同时采取民事和刑事维权的途径。由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可以有力解决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同一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多有不协调、甚至冲突之处。202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大局的出发点和目标定位。其中,关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要求正确把握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


《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对民刑交叉的问题进行了一系列规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明确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的证据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使用,但是仍然应当按照民事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第2款强调在民事案件中发挥法院调查取证的作用,特别是明确支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第二十三条涉及援引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第二十五条涉及中止案件的要求,均是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有助于厘清民刑案件交叉引发的相关问题。


“香兰素”一案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特别说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法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依法主动移送犯罪线索,体现出司法机关积极惩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必将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2020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均已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情形,并将入罪数额由“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极大地降低了入罪门槛,可以预期未来采用民事和刑事途径同时进行商业秘密维权的情形会显著增加。

 


结语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于2020年2月26日在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两周年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知识产权法庭自成立以来,通过两年的努力,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得到有效统一,审判质量效率大幅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明显提升,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司法保障进一步增强,符合党中央决定设立法庭的预期。2021年,最高院知产庭也将立足促进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驾护航。


而作为企业,“商战不可无秘密”,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更应该在此大好环境下进一步做好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比如:建立健全企业保密管理制度,一旦发现涉嫌侵权行为,及时做好收集、固定书证、物证和电子证据的工作。被破坏的保密措施一方面表明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证明权利人为保守其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籍以证明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征。


最后,警示大家,保护商业秘密,不仅事关企业的兴衰,也是每个企业员工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对于那些想通过跳槽带走“前东家”商业秘密谋取高额回报的人,你所面临的很可能是牢狱之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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