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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Mar
至合说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之解读
作者:王志强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则由来已久,普通法系国家例如英美等国均形成了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惩罚性法规与判例规则。我国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保护,2018年11月8日,习近平主席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明确提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强化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及新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均新增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于2021年3月3日生效,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形成了体系完整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知识产权违法成本越来越高,刃如秋霜。 | | |
| 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
| 第63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
| 第17条:“……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
| 《专利法》(2020修订,2021年6月1日生效) | 第71条:“……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
| 《著作权法》(2020修订,2021年6月1日生效) | 第54条:“……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重点解读《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率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则,但是在主观认定上采取的是“恶意”。从字面意义理解,恶意比故意性质更为恶劣,由此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过窄。但也有司法实践认为恶意等于故意,例如在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与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迪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以被控侵权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为要件,其中“恶意”应当仅限于“明知”即故意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厘清“故意” 和“恶意”之间的关系,实现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的衔接与统一。亮点二:通过概述+列举的形式,明确了“故意侵权”的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第二款又列举了六种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为“故意侵权”的情形:|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
| 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
| 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
| 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
| 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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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六种情形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被告恶意侵权的常见的情形,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并非只要原被告存在过合作关系就会被认定为恶意侵权,所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采用了“初步认定”规则,作为被告还是可以通过积极举证来自证清白。亮点三:通过概述+列举的形式,明晰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第二款又列举了七种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
| 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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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不同案件类型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分别适用所对应的部门法规定。 | | |
| 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
| 第17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
| 《专利法》(2020修订,2021年6月1日生效) | 第71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
| 《著作权法》(2020修订,2021年6月1日生效) | 第54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 |
司法解释还补充规定,如果上述基数的计算方法均难以确定,则法官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而且上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维权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例如律师费等。
同时,为了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震慑力,对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原告平衡身体公司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构成商标侵权;鉴于被告早在2011年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并与原告和解、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现由于其重复侵权,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注:按照最新商标法规定,赔偿上限已经提高至人民币500万)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并在被告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的基础上,充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基于被告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确定了三倍的赔偿额。(注:按照最新商标法规定,惩罚性赔偿最高为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