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7年11月15日入职A大学,双方建立人事聘用关系,张某任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讲师。A大学人事处(甲方)、张某(乙方)、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丙方)共同签订一份《A大学教师工作协议书(预聘+长聘)》,约定预聘期限为3+X年,首聘期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算;预聘期内,根据乙方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甲方提供与校内同类人员同等水平的薪酬和各种福利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缴交社会保险、公积金和职业年金,甲方为乙方提供生活补贴、校内周转房、科研启动经费等;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预聘期内,乙方调离或辞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6月3日,张某填写《A大学教职工辞聘申请表》,以父亲卧病在床,急需人照顾为由,提出辞聘申请,并将于30日后离职。该申请经其所在的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签署“同意”意见后,邮寄A大学人事处。A大学人事处于2019年6月11日函复已收悉《A大学教职工辞聘申请表》,因服务期限未满,不同意张某辞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A大学教师工作协议书(预聘+长聘)》,虽然约定预聘期限为3+X年、首聘期为3年,但并未明确约定预聘期和首聘期内不得辞职,而是对预聘期内辞职的情形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因此,预聘期限3+X年和首聘期3年,均只是对聘用期限的约定,并非属于“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张某已经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A大学的义务,故可解除张某与A大学的聘用合同。在编教师实行聘用制,在编教师与学校的人事关系首先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但对于其中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不允许辞职或辞职需要经过学校同意”,那么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可能会支持学校的辞职审批权,将之视为“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研究中心系上海市首家由专业执业机构发起成立的专门服务于教育机构(包括义务制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等)的实践应用中心。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秉持“表现卓越,口碑优良”的理念,帮助学校建立和完善合规体系,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综合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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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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