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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Jul
至合说丨证券市场治理的刑法“利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类犯罪的修订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证券法》呼应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及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最新要求,在强化信息披露要求、提高证券违法违规行政处罚力度等方面对证券基本制度进行了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对证券类犯罪进行了重大修订,全面加强了对证券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完善证券市场治理方面提供了刑事立法层面的回应和保障,可谓是与新《证券法》的修订形成了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监管的同频共振。本文拟通过对比《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后涉及证券类犯罪的规定,提炼修订要点,关注其对证券市场治理的作用。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类犯罪的具体修订及要点提炼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类犯罪的修订共涉及五个罪名,分别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我们对相关条文修订前后的规定进行了逐一对比,并提炼了修订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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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1.扩大适用的证券种类范围:新增“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2.加重刑罚处罚力度:主刑方面,增加“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档,最高刑期可判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附加刑方面,取消了罚金金额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的限制,就单位犯罪可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证券欺诈发行的情形,可判处的罚金金额提升至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3.扩大犯罪主体及对应犯罪情形: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时对前述主体的犯罪认定和量刑的规定。 |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1.加重刑罚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五年,取消罚金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限制;新增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最高刑期可判至十年有期徒刑。2.扩大犯罪主体及对应犯罪情形:新增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时对相关主体的犯罪认定和量刑的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1.完善体例表述: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客观要件前置于主干段落。要求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任何情形均需达到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程度。2.与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修订内容相匹配,新增(四)(五)(六)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具体情形。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1.扩大中介组织的范围,新增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2.对涉及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或项目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特定中介组织人员加重刑罚处罚力度,最高刑期可判至十年有期徒刑。3.对发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竞合情形的,量刑由5-10年有期徒刑修订为择一重罪论处。 |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势必面对更为多重且复杂的情形,对市场主体及市场行为的事前事后监管的需求亦越发迫切,新《证券法》对证券种类、市场主体、责任追究等方面作出了与时俱进的修订,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是在刑事法律方面夯实并增强了证券市场治理的力度。
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列举的证券种类基础上增加了新的证券种类,包括“存托凭证”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市场主体多元化融资的需要,除传统的股票及债券外,新的证券品种(如资产支持证券)在我国应运而生并获得快速发展。虽然证监会层面针对新的证券种类出台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关违法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机制,但对该等证券的欺诈发行一直未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同时,新《证券法》第二条对证券定义进行了扩张:(1)新增“存托凭证”作为新的证券种类;(2)明确证券衍生品种的种类包括“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前述证券衍生品种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3)我国境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扰乱我国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基于我国资本市场新的发展形势及司法审判实践,同时参考新《证券法》对证券定义的修订,将“存托凭证”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适用范围并以“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作为兜底,以尽可能涵盖已经存在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类证券产品,精准打击证券欺诈发行犯罪。长期以来我国证券违法处罚较轻,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饱受诟病,在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背景下,新《证券法》大幅度加大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与新《证券法》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基本精神相统一,大幅提高了对证券类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自由刑方面,“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均增加了量刑档次,对于存在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均规定了更高档次的量刑幅度。人民法院在打击证券犯罪时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方面,区分适用量刑幅度,在严厉打击证券犯罪的同时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2.罚金刑方面,取消了之前可判处罚金金额的限制或大幅提高了金额上限(如将可判处罚金的金额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升至20%-1倍)。对罚金金额的大幅度提高从经济层面提升了证券违法成本,阻却相关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牟利的经济动机。3.扩大了犯罪主体适用范围。“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增加相关义务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刑罚处罚对象。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往往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支配,其实施或组织、指使实施证券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受到刑法规制。同时,本处修订与《证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政违法责任的规定形成呼应,实现了“行刑衔接”。在资本市场实施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和责任显著提升。作为立法层面的响应,新《证券法》强调要压实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法律职责并进一步提高了证券服务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违法处罚幅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层面与新《证券法》有序衔接,亦进一步强化了中介机构在证券犯罪中承担的刑事责任。首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适用的犯罪主体进行了完善,新增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中介组织,将证券发行、交易全链条涉及的中介组织均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修订后的犯罪主体涵盖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中介服务机构。其次,对中介组织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规定了加重处罚条款。最后,对中介组织人员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采取从一重罪论处的定罪量刑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体现了国家对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帮助实施证券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势。《刑法修正案(十一)》全面加强了对证券犯罪惩罚的力度和广度,体现了国家对资本市场强监管、严厉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的坚决态度,与新《证券法》立法精神和原则有序衔接,是新时代资本市场深化改革、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有力制度保障。无论证券发行企业、中介证券服务机构均应树立严格的证券合规意识,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与稳定,实现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