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2021 Feb
至合说丨从《物权法解释》走向《民法典物权编解释》浅议新旧法变化及内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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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亮亮

至善至美,至真至合  




一、本文的形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下简称“《物权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自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正式代替《物权法解释》,作为《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对民法典实施进行适应性调整,并对原有物权规范进行了部分变动和完善。


二、主要变化以及解读

(一)物权主体的变更使用“转移”“转让”两种表述统一为使用“转让”


要理解此处的语言调整,首先需要回到词汇本身的含义来分析,根据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中对于“转移”和“转让”二词的解释,“转移”是指“改变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或者“改变”,而“转让”一词特指“把自己的东西或应享有的权利让给别人”。字面意思来看,“转让”一词与法律权利联系更加紧密;从词义的重点来看,“转移”强调的是位置改变的过程,而“转让”强调的是主体将权利进行位置改变的意思表示,法条中显然想要表达意思表示这一概念。

其次,从体系上讲,《民法典》中物权编以及司法实践自《物权法》颁施以来,立法界与司法界均在强调民法理论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开的“区分原则”,即物权上变动的效力并不受到债权的效力的影响。因此,在法条中,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中,若使用“位置变更”这一含义的意思表述,很有可能产生“物权进行位置改变的意思表示和进行变更的过程整体”这一解释,不符合“区分原则”的法律基础。例如《物权法解释》中第4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此处意思表达可以解释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位置改变这一整体现实,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发生物权效力”,其还是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混为一体。

《物权编解释》变更为“转让”后,意思表示的重点消除了以上对法条的不当解释,保留了“物权的转让合意在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返生物权效力”,契合“区分原则”逻辑基础,形成了法律逻辑自洽,更加易于精确适用。同样的例子还表现在《物权编解释》第6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对于《物权法解释》第6条中“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进行了调整。原规定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的“转移”包含了转让权利意思与转让权利的行为即交付占有,而后半句又对于转移占有进行了表述,语义重复导致了循环解释,新规定就避免了这种解释的发生,有利于法条的准确理解。

(二)《物权法解释》中第5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语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在本条中,虽然“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表述没有变化,前仅增加了“预告登记的”限定词,但是,因《民法典物权编》第121条第1款中表述包含了兜底性表述,有分析认为,此处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指字面的有关不动产物权的买卖合同本身,还应当进行扩张性解释,与法条保持一致,理解为包含兜底性表述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本条是否应当做扩张性解释,首先应当对预告登记制度的本质进行简要明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物权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学者在中世纪所创立。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在我国,预告登记主要是为了赋予房产预售过程中的购房人以排他效力。但是除了预售房产的买卖合同以外,还存在另一种预告登记,即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实践中因房产预售中存在普遍性金融按揭与抵押,此种预告登记大量适用。

对于预告抵押登记,实践中产生很大争议,大都为抵押预告登记不足以满足保全将来抵押权设立并实现的目的,此种预告登记按照原《物权法》20条与《民法典》第121条也应当具有排他性法律效力。但是与所有权预告登记不同的是,抵押权并不以支付价款作为对价,抵押权人无法以受偿人手中对于价款的约定对本登记的实现予以牵制,这就造成了抵押权人——一般为贷款银行的实现登记抵押权的困境,预抵押义务人不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而成讼。这种困境的根源在于原《物权法》第20条第1款及《民法典物权编》第121条第1款对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立足点均是所有权预告登记,对抵押预告登记的考虑不足。

《物权编解释》第五条仅列明了对于不动产物权买卖合同无效、撤销等情形视为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之一的 “债权消灭”。因此,从文字本意角度讲,此处将“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解释为包含“其他物权协议”是类推解释,它超出了文字本身可能含有的含义,“买卖”一词绝对不可能包含“抵押”含义。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抵押合同的预告登记是否同样适用该条所解释的制度,若抵押权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原有发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行为消灭了,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未来的利益也不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不再有生效必要。因此,虽然抵押预告登记制度在《民法典》第121条第1款下的实行产生了很多纷争,但是并不影响《物权编解释》第5条的以及《民法典》第121条第2款的作用,即对于预告登记失效,恢复原不动产物权在“债权消灭”的情形下干净的交易能力,达成鼓励社会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只是在未来对《民法典物权编》《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法条进行修订和解释时,应该针对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尚无新的针对该种困境的规定出台前,将《物权编解释》第5条中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扩展解释为包含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对当下制度的完善与弥补也可能是有益且合理的。

(三)《物权编解释》第六条中将排除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支付对价”调整为“支付合理价款”。


《物权编解释》第六条实际是对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情形,《民法典物权编》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因此,此处善意第三人应为对特殊动产享有物权利益的人,而非享有债权利益的人。《物权编解释》第六条体现的是对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贯彻。此处的支付对价并且取得占有的表述,意在强调占有转移作为特殊动产物权转移的外观效力强于第三人产生的债权。支付对价仅为对物权转移的逻辑解释。但是本次修订将“支付对价”调整为“支付合理对价”作为物权强于债权的要件,实际上是对于债权人利益与物权变动效果之间的冲突在协调上做出了再平衡,表达了最高法认为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价值损失大于因未登记但转移占有而应当产生的物权变动交易安全的价值,体现了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上较原规定有所提升。

但是,由于我国学说要求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另一方面又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在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一旦发生转让人无权处分,这一模式便会与动产善意取得规则发生功能的重叠,导致二重让与中“登记”与“交付”何者优先的冲突。将“合理价款”作为登记对抗的例外情形,结构要件上看均显示为取得占有并支付合理价款为外观要件,实际结果均为各自竞争关系中最终胜出的是善意第三人与善意取得人,显然可能将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对抗制度界限造成更加模糊。

(四)《物权编解释》第20条中,将原《物权法解释》第21条善意取得的特殊排除进行了调整。将原有列明的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的原因进行了删除。


原规定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删除了合同无效与被撤销的原因限定将原被排除在外的其他涉及到合同无效的情形,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合同特定形式、审批等被涵盖在内。对撤销同样产生了此种效果。如此调整的原因分析为因原《合同法》第52条各项已经被分散于《民法典》146条、153条以及154条等等,物权编难以将其一一列举。但笔者认为,任何法规的调整均有其内在逻辑与权衡调整,下文将对其内在逻辑以及后果尝试进行分析与预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在《物权法解释》第21条下,原因行为的有效性并非善意取得的积极要件或消极要件;该条是在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业已取得物权的前提下,基于公共政策考量,对原因行为所存在的特定瑕疵另作评价,并发生依不当得利返还之复原性物权变动。而《物权编解释》第20条将该部分的限定性去除,直接将善意取得与原因行为的有效性与善意取得效果直接衔接,原有公共政策考量被其他使得原因行为无效撤销的情形所打破。因此,有分析认为,本条的存在体现着即使处分权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弥补,缺乏有效的原因行为仍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体现中国物权变动有因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并不能直接证明中国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原因在于,有因性要求原因行为成立有效,导致合同瑕疵的情形除无效、被撤销之外还包括不成立、被解除,并且这四种情形对原因行为的影响效果在程度上是并列的,因此如果本条要成为承认物权变动的有因性的规范,物权变动会受到合同瑕疵的影响,那么,应当进一步增加合同不成立以及被解除,本条反而没有如此规定,说明有因性物权说是站不住脚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条的变化仅是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为防止对受让人形成的过度保护而侵害原所有权人利益,故根据合同的特殊瑕疵而进行特殊的利益平衡,不应用特殊化的规定对常态化的物权变动模式产生颠覆性影响。对于未来的适用影响,此处的变动势必会产生善意取得保护的范围的内缩,从而从该制度上对交易安全与物权效力平衡产生再分配。


三、小结

立法与司法对规范用词的变化以及表述的增减往往包含了是深层逻辑推导与价值判断。通过《物权编解释》,虽然并无特别重大的修订,但是其内在逻辑与释放的司法信号是需要通过深层讨论才能明晰的。只有理解深层逻辑才能在适用规定时更加精准。希望本文对同仁对《民法典》的适用起到绵薄之力。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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